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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高子函、李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高子函,李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62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函。被告:李玉龙。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邯郸公司)与被告高子函、李玉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函、李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邯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75084元,利息损失62.64元,并判决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14时,被告高子函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73784元赔偿责任和1300元诉讼费。我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我公司可向被告高子函追偿,被告李玉龙将车交给被告高子函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到法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安盛保险邯郸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据2、支付凭证;证据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和法院判决的具体数额。被告高子函、李玉龙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安盛保险邯郸公司所举证据1、2、3,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4时,被告高子函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谷亮撞伤。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784元赔偿责任。被告高子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李玉龙将车交给被告高子函使用,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关于原告支付1300元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子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对被告高子函无证驾驶车辆有追偿权;被告李玉龙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对被告李玉龙无追偿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子函赔偿73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龙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1300元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子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3784元。2、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高子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