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某、王利民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利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衡水市永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利民,无业。1998年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0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王利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王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为了抢夺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香榭丽都”6号楼工地沙石料的供应权,纠集被告人王利民及王波、袁楠、杨福成、王金树、蒲景鹤、乔志强、冯汉军、赵常勇、刘成林(该九人均已判刑)等人强行闯入衡水市桃城区张里马村一区39号被害人王某乙家的院内,用木板、花盘、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高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右眼部及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上肢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5月28日、29日,被告人王利民、任某先后到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任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该二被害人均对任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王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杨某的证言,罪犯赵常勇、刘成林、王波、袁楠、杨福成、王金树、乔志强、蒲景鹤、冯汉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桃城公安分局证明,发破案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纠集被告人王利民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利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王利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利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任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利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