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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花榕、张志恒、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花榕,张志恒,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272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花榕,女,汉族。被告:张志恒,男,汉族。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花榕、张志恒、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花榕、张志恒、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花榕、张志恒、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6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花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0‰,逾期则承担借款金额30%违约金。由被告张志恒、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花榕只归还了2015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回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花榕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保证合同能够证实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借据、银行回单能够证实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张花榕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花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花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月利率10‰,逾期则承担借款金额30%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从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时张花榕共支付原告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花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期利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张花榕应当按约定归还贷款,承担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3日(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张花榕应当承担利息164000元,张花榕已经归还25万元,其中86000元应当认定为张花榕已归还的本金数额。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列明保证人为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落款处被告张志恒以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名,故原告要求张志恒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榕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螎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志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