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6号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谭鲜亮,均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明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920132486.9“多国型式的电源转换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6月5日申请,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设计的这种专利产品,采用多国的电源插头标准,以提高电源在全球的通用性,该专利产品通用性强,使用方便、安全可靠,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且该产品来源合法,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远超过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及另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不超过四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20132486.9、名称为“多国型式的电源转换插座”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9日就前述专利作出检索报告,检索报告初步结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多国型式的电源转换插座,包括插座本体、一组以上的电源插脚、插脚滑动的定向导杆及限制插脚活动的滑动块,电源插脚包括二个以上不同规格的插脚,每次只能推出一个插脚,限制插脚活动的滑动块的侧面上设置有滑动用凹槽,凹槽为上深下潜,插脚上设置一个凸点,当插脚推出时,插脚的凸点延着滑动块凹槽前行,由于凹槽的深浅作用下,凸点推动滑动块产生位移,至使其它未推出的插脚上的凸点无法对准凹槽中心,因此其它未推出的插脚,被限制在原来的位置,无法再行推出,其特征是各插脚排列的中央位置设置一个滑动块,该滑动块的三面或者四面各设置一个滑槽,该滑槽具有不同的深浅。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5】显示了四个插脚的情况,附图中也有显示;【0029】显示本滑动块可以是方形、圆形、三角形、多边形等。(2016)深证字第2167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裕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顺丰运单号码为931574462678。运单显示寄件公司为被告,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江夏第一经济区8号5楼,物品为B2黑色4个样品。路裕打开包裹,取出一个产品,公证员封存了剩余产品。同日,路裕又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1688.com/网站,登录“我的阿里”进行了确认收货的程序,并打印了相关网页。该些网页显示“已买到的货品”项中有一待确认收货的货品为“双USB全球通转换插头2.1A环保材质稳定充电差旅苹果旅行插头”,货品单价为80元,共4个,合计320元。点击该货品图片,可得到该货品的快照页面,有该产品的多面大图,图片上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该页面上还显示有被告的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品牌为翼德电器等内容,还显示被告为诚信通企业,已通过杰胜认证。产品大图页面还附有产品介绍,内容包括:“选用上等磷青铜作为插座铜片!弹性强,导电通导性优于任何黄铜!”“环保PC材质各种各样全球通转换插头制造厂家”等内容。点击该快照页面中的被告公司名称,进入被告1688旺铺,页面上显示了一款型号为YD002P的欧德法防水插头。旺铺内展示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联系方式。点击上述货品的订单详情可见,收货人为路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101。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件,外观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无任何来源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国型式的电源转换插座,包括插座本体,四组电源插脚、两根定向导杆及限制插脚活动的滑动块,电源插脚包括四个不同型号的插脚,每次只能推出一个插脚,限制插脚活动的滑动块的四面侧面上设置有滑动用凹槽,凹槽为上深下浅,且深浅不同。插脚内侧设置有一个凸点,当插脚推出时,插脚的凸点延着滑动块凹槽前行,由于凹槽的深浅作用下,凸点推动滑动块产生位移,致使其他未推出的插脚上的凸点无法对准凹槽中心,被限制在原来位置,无法推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不同,理由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只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插脚,而被告的产品有四个插脚,滑动块也是四面有滑槽,比原告专利产品更具有实用性。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否认制造行为,为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且销售数量非常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十二份,内容基本相同。需方为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供方为松林,签订时间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产品名称为YD931LB2双USB2.1A全球通黑色或白色,型号描述为YD931LB2,单价为31元到32元不等,共涉及1315个。部分合同附有产品图片,最早一份附有产品图片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3日。该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默认)”。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贰份,供方持壹份,需方持壹份,本合同传真件有效。”(默认)”。该些合同下方需方处,注明有被告的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盖有被告的送货专用章。对应的供方处单位名称仅显示为“松林”,其他信息仅有代表“刘先生”以及手机电话,没有盖有公章;2、快递单底单十二份,寄件公司显示为“松林”,收件公司显示为“翼德”。底单上的复写纸部分均未显示有物品名称,显示的YD931LB2黑或白字样均是另行手写,共涉及1230个;3、快递单底单32份,均为被告邮寄物品给案外人,托运物品名称为YD931LB2黑或白,共涉及1243个。有部分快递单有代收款项的内容,显示产品单价为38或4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一件。本案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主张为两案共同支出。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再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铺除外);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20132486.9“多国型式的电源转换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原告称专利产品只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插脚,而被告的产品有四个插脚,滑动块也是四面有滑槽,比原告专利产品更具有实用性的问题,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电源插脚的限定为一组以上以及二个以上不同规格,被诉侵权产品为四组不同规格的插脚,显然属于一组以上以及二个以上不同规格的范畴内,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亦可佐证。至于滑槽,原告专利限定的就是滑动块三面或者四面各设置一个滑槽,被告据此称不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深证字第216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该公证书还显示,被告有在自己的网上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虽该些图片不能显示产品结构,但结合产品型号,本院认定被告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做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关于被告提交的十二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首先,没有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其次,该合同被告处的盖章为被告的送货专用章,不合常理;再其次,该合同下方作为需方的被告处有详细的公司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而作为供方处却无该些信息,不合常理;再其次,产品名称为YD931LB2,该“YD”与被告网页上的另一产品欧德法防水插头的型号YD002P一致,可见该种型号标注方式为被告公司的特有做法。如被诉侵权产品确为外购,该产品型号应为他公司所定,才符合常理;最后,该十二份合同中的第一份即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2日的合同,其上未载明产品图片,反而是在后的合同中有体现,亦不合常理;3、关于被告提交的12份寄件公司为松林的快递底单。该些底单的复写纸部分,未体现物品内容。显示的YD931LB2黑或白字样均是另行手写,不能证明该些快递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且从数量上看,该些快递单和被告提交的合同亦不吻合。综上,现有证据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显示其为制造型企业,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其网铺中也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该信息已通过认证。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品牌为翼德电器,还有产品具体材质的介绍。且诚如上文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YD931LB2,该种型号标注方式为被告公司的特有做法。加上,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商信息,被告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综合该些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本案和另案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另案中,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的问题。被告举证称其只销售了1243个,且利润很少。由于该些快递单为被告单方面提交,且为零散的快递单,不能完整显示该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在原告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起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广州市翼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赖 俊书 记 员 陈永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