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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沈迎春与程原璞、郭飞、高文凯、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迎春,程原璞,郭飞,高文凯,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505号原告:沈迎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原璞,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郭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高文凯,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5。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7280754-1。负责人:汪大贵,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智明,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迎春诉被告程原璞、郭飞、高文凯、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沈迎春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程原璞、郭飞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迎春提出对被告程原璞、郭飞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迎春对被告程原璞、郭飞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春辉代理审判员  盛 俊人民陪审员  朱吉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