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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6年5月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14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甲在家中与妻子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某甲殴打李某甲,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破案经过;2、证人马某、臧某、李某乙、牛某、贾某、董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甲在家中与妻子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某甲殴打李某甲,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破案经过;2、证人马某、臧某、李某乙、牛某、贾某、董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诉讼过程中,经依法询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高里乡古桑村村民委员、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高里司法所、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此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崔某甲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