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车清武与申英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清武,申英浩,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495号原告:车清武,男,57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申英浩,男,21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申伟,男,49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申伟、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英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申英浩驾驶登记在被告申伟名下的吉G-ZC8**号轿车,沿洮南市安定镇粮库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库西100米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未保护现场。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5-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47天,二级护理。住院费被告已支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英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44元、护理费5831.76元、误工费1364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申伟辩称:医疗费16944元我已经垫付了。被告申英浩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申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申英浩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申英浩驾驶登记在被告申伟名下的吉G-ZC8**号轿车,沿洮南市安定镇粮库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库西100米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未保护现场。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5-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4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6944元,被告申伟已支付。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10日为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英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760.20元。被告申英浩、申伟已垫付16944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构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保护。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47天)、误工费13648.80元(124.08元*11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016.2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申英浩、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1364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申英浩、申伟垫付款3300元(16944元-13644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申英浩、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