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鸿天诉李志富、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邓谷骏、马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天,李志富,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邓谷骏,马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22号原告:李鸿天,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富,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凉亭路156号。负责人:杨庆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拓东路45号世博大厦10层。负责人:李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谷骏,男,回族,1990年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马云仙,女,回族,1995年出生,住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温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负责人:马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鸿天与被告李志富、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邓谷骏、马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李志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被告邓谷骏,被告邓谷骏、马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各项费用9870元;被告华泰保险、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驾驶云PH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大理至楚雄方向K2430+348M处时,被邓德功驾驶的云LDM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追尾,两车驾驶员下车查看情况。14时50分,被告李志富驾驶云AE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云LDMX**号车及邓德功发生碰撞,致邓德功当场死亡,李鸿天、李慧雯受伤及三车受损。经认定,邓德功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鸿天不承担责任。李志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功、李鸿天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鸿天支付了车辆受损的各项费用987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富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志富承担过错责任以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给其车辆造成了损失。被告李志富辩称,其来自农村,在购买东西的路上发生事故,因此次事故给各位家属造成损失,表示对不起。同意被告物流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车辆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邓谷骏、马云仙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再由被告李志富赔偿,被告邓谷骏、马云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购买零配件的发票及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其可以与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4时50分,邓德功驾驶云LDM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大理至楚雄方向K2430+348M处时,与原告李鸿天驾驶的云PH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李慧雯)发生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后停于快车道内,原告李鸿天、邓德功下车查看情况。14时50分,被告李志富驾驶云AEX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云LDMX**号车及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邓德功发生碰撞,云LDM1**号车被撞前行过程中又与云PH57**号车及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原告李鸿天相撞,致邓德功当场死亡,原告李鸿天及云PHXX**号车乘客李慧雯受伤,三车受损。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邓德功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李鸿天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根本原因,认定邓德功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鸿天不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李志富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能及时察明前方路况,且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上因事故而停放的车辆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而发生碰撞,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主要原因;邓德功所驾车辆和原告李鸿天所驾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李志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功、原告李鸿天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慧雯不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志富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富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邓德功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物流公司为被告李志富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胡松为云PHX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马云仙为邓德功之妻,被告马云仙与邓德功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邓谷骏,邓德功的父母已先于邓德功死亡。原告李鸿天支付了云PHXX**号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8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富、邓德功因过错侵害原告李鸿天的财产权,被告李志富、邓德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志富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富正为被告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邓德功已死亡,且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马云仙、邓谷骏在邓德功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PHXX**号车受损系两次碰撞所致,本院依法确认第一次、第二次碰撞各占云PHXX**号车损失50%的作用力。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各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鸿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0%(50%×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云仙、邓谷骏承担60%(50%+50%×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鸿天自己承担10%(50%×2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原告李鸿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9870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6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3元[(9870-2000-660)×30%],由被告马云仙、邓谷骏赔偿4326元[(9870-2000-660)×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鸿天维修费28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鸿天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马云仙与被告邓谷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鸿天维修费4326元(以邓德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四、驳回原告李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鸿天负担9元,由被告马云仙、被告邓谷骏共同负担28元,由被告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