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树英与刘岩、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英,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398号原告:李树英,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豪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卫,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如银,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树英与被告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王军、金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黄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向李树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一直没有偿还。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树英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从李树英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每月底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向李树英出具了借条。后四被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欠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树英与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树英为出借人,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为贷款人。李树英提供的借条原件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所欠借款本息应当偿还。李树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树英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月利率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岩、王军、黄卫、金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陈传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桑山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