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日华、牛西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日华,牛西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特10号申请人:张日华,男,居民。被申请人:牛西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涛,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日华与被申请人牛西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日华称,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张日华从未与牛西纲签订过还款协议,只是为牛西纲出具过欠款凭证,欠款凭证中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诉讼费及利息的承担等事项。张日华与牛西纲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在仲裁庭审理阶段,张日华亦向仲裁庭提出过异议,但仲裁庭对此没有认真审查。二、牛西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日华为牛西纲出具欠款凭证后,通过银行多次向牛西纲偿还大部分欠款,牛西纲隐瞒了该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日仲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牛西纲承担。被申请人牛西纲称,张日华与牛西纲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日照仲裁委员会据此做出裁决书合法有效。张日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日仲字第62号仲裁裁决:一、张日华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西纲货款265600元及利息39422元(该利息以265600元基数,按照6.15%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对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65600元基数,按照6.15%的年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张日华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西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张日华承担。2016年2月24日,牛西纲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日华支付牛西纲货款265600及利息暂计31872元,支付追偿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6年3月9日,张日华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31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日仲字第62号决定书,驳回张日华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牛西纲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牛西纲乙方:张日华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30号乙方共欠甲方货款265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千六百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甲方货款。若乙方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算)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关于本协议引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日照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违约方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诉讼代理费等)甲方:牛西纲签名乙方:张日华签名2014年1月30日。协议达成后,牛西纲主张张日华未给付欠款。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及本院组织询问时,张日华无正当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张日华与牛西纲于2014年1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有“关于本协议引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日照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条款,且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及本院组织询问时张日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还款协议系伪造的,故张日华关于双方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日华主张还款协议出具后其已偿还牛西纲大部分货款,牛西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张日华在仲裁庭审理本案或本院组织询问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张日华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日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日华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日华负担。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