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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574号原告田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田某1的母亲。被告田某2,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田某1诉被告田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诉称,被告田某2是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和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31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父母在鸡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周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每月1号打入原告母亲账户。2016年4月份,被告如约支付了抚养费,5月份不再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6、7月份抚养费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抚对其主张,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父母已经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2016年3月31日、鸡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以此证明原告父母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其中被告同意每月1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母亲;4、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人民法院公章),以此证明被告认可自2016年5月份开始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总额为100000元。被告田某2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田某2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田某2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母亲周某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原告田某1。2016年3月31日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田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被告田某2与原告母亲周某协议约定,原告田某1由其母亲周某抚养,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月1号打入原告母亲账户,如果被告经济条件允许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000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田某2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抚养费1000元打入原告母亲周某账户。自2016年5月份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2016年7月7日,原告田某1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6、7月份抚养费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打入原告母亲账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某2与原告母亲周某在离婚时关于原告抚养费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田某2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自2016年5月1日至今,被告田某2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9月份起至2024年7月份,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1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9月份至2024年7月份,被告田某2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田某1当月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