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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文蓉与南充市金视觉艺术广告有限公司、周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蓉,南充市金视觉艺术广告有限公司,周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张文蓉,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兰杰(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金视觉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周劲,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文蓉诉被告南充市金视觉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金视觉公司)、周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视觉公司、周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2月起为被告制作广告,截止2015年8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9901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990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一张,拟证实经原、被告结算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199013元。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2月起为被告制作广告,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制作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下欠智信喷绘(张文蓉)财务账面余额为:壹拾玖万玖千壹拾叁元整小写(199013.00元)”,被告金视觉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而引发了此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视觉公司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对因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被告金视觉公司对尚欠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金视觉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990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视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与被告金视觉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而非与周劲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周劲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周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金视觉艺术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蓉尚欠广告制作费199013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的欠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充市金视觉艺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娅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