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杜小菊与卢慧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菊,卢慧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209号原告:杜小菊。被告:卢慧剑。原告杜小菊与被告卢慧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慧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菊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卢慧剑向原告杜小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000元,余款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慧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慧剑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慧剑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慧剑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卢慧剑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原告杜小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小菊与被告卢慧剑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08年2月1日,被告卢慧剑向原告杜小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慧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卢慧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