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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79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君、郝兰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分三次共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作短期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原告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92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未约定相关利息标准。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9200元,现金支付800元,并确认该份借款合同的原件已经丢失,但确实存在该笔借款的发生。2014年4月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为2.3%(该处为手写),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予以明确该笔借款,《借据》载明:“本人蔡某某今借到张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日还清……本人如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则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份《借据》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在该份《借据》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9200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9200元,现金支付8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为2.3%(该处为手写),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予以明确该笔借款,《借据》载明:“本人蔡某某今借到张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清……本人如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则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份《借据》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在该份《借据》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8300元,被告还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此笔借款。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8300元,现金支付17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三笔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其无法提交《借款合同》的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9200元。另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5月5日的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两笔的借款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200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由于原告无法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故本院视为原告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3日的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5日的借款,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9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9200元,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78.5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9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婧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