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07号邓某诉李某某文某某邓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某,文某某,邓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07号原告邓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某、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邓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被告李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龙、被告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以及另一合伙人邓甲(已退伙)于2015年1月在惠州市合伙经营一家汽车美容店,2015年4月13日,他要求退伙,与二被告协商后签订了退伙协议并进行了结算,由二被告退还其投资款55000元,后二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已将汽车美容店转让给他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他欠款5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退伙协议是由他与原告签订的,文某某对退伙之事不知情,签订协议时也未在场,故认为退伙协议无效,没有约束力。被告文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等四人合伙经营一家美容店的情况属实,在经营美容店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在合伙协议第37条规定,退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在退伙时仅经过了李某某同意,他当时未在场,亦未委托他人,且事后也未追认,故认为原告的退伙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甲辩称:他们四人合伙经营汽车美容店,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并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签订了退伙协议,由李某某、文某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的股份是实。他没有受让原告股份,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文某某、李某某、邓甲签订合伙协议,实际由四人各出资55000元,共同投资220000元,成立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车洁美汽车美容店,各合伙人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经营期限。在合伙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二十条约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每1个月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一次,报告内容包括: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汽车美容店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邓某提出退伙,并于2015年4月13日由原告邓某、被告李某某以及邓甲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股东邓某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并按亏损比例拿出3812元弥补公司亏损”、“从2015年3月31日退股后,由李某某、文某某共同接收邓某持有公司的25%股份”、“接股人代表及法人签字”一栏中由李某某签字及捺印;“见证人”一栏中由另一合伙人邓甲签字及捺印;同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邓某退股资金折合人民币伍万五千元正(¥55000),协调决定于2015年7月偿还,借款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车洁美汽车美容店、李某某签字并捺印、文某某(李某某代,并捺印),2015年4月13日”。此后,原告未再参与合伙体的经营行为,合伙人也未通知原告参与合伙经营事务,亦未向原告报告合伙事务。在诉讼中,被告文某某承认在事后知道了原告转让股份的大致过程。2015年7月,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退股股金时,遭到拒绝。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邓甲签订《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合伙体经营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并与被告李某某、邓甲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依“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邓某在合伙体中所持有的股份由被告李某某和文某某共同接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进行转让。股份转让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同意才能生效。同时依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时,只有履行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就生效。在“退股协议书”中,被告李某某明确同意受让原告邓某在合伙体中所持有的股份,被告邓甲也在退股协议书中签名,而且被告文某某也承认在事后他也知道原告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即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自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的行为即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文某某授权被告李某某代理其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文某某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追认了受让原告股份的事实,故原告邓某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支付其股份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邓某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没有生效,故原告邓某只是将其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只应按结算数额的一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即27500元。原告仍然是汽车美容店的合伙人,只是其股份仅为12.5%。在原告转让股份的过程中,被告邓甲仅以见证人名义在协议中签名,没有受让原告的股份,故被告邓甲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某股份转让费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邓某负担588元,由李某某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审 判 员 翁宇倩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