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吕长青、于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吕长青,于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83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城关信用社住宅楼)。负责人:丛学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长青,男。被告:于宪江,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吕长青、于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青、于宪江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吕长青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12567.53元,本息合计4512567.5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对被告吕长青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于宪江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长青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息10.20‰,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512567.53元。在该笔借款中被告吕长青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另一被告于宪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吕长青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一被告于宪江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长青、于宪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权证及房他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流水、转账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柜台还款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吕长青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吕长青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贷款人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限内,在400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见借据。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没按合同约定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房产对本合同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的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为贷款时控制的贷款本金余额,当利息、违约金等与本金相加后超出“最高额”时,贷款人可就全部主、从债权优先受偿。共性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认可抵押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抵押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同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吕长青、于宪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吕长青为借款人,被告于宪江为保证人。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中主要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的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为贷款时控制的贷款本金余额,当利息、违约金等与本金相加后超出“最高额”时,保证人对超出部分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保证债权确定之日前既已到期的贷款,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二年,对于被保证债权确定之日后到期的债权,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无论物的担保是否为借款人本人提供,贷款人均可在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之间选择求偿或合并求偿。共性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认可保证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2月12日,被告吕长青对其抵押的房产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吕长青,利率为月息10.20‰,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12567.53元,本息合计4512567.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宪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12567.53元,本息合计4512567.53元。2016年3月2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吕长青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宪江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宪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1元,由被告吕长青、于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