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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红与冯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冯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723号原告:邓红。被告:冯锐原告邓红与被告冯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诉称,2013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后,被告拒绝交房,2015年8月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退还原告200000元。承诺期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欠款2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利息2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冯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邓红与被告冯锐协商购房事宜,2013年8月原告通过其亲属邓海峰工商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到房款20万元的一张收据,此收据由原告持有。后因购房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兹有邓红有一张收据冯锐房款贰拾万元整,本人同意退其贰拾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早上11点将其金额返还,如有失约本人愿意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此款退还后冯锐与邓红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由被告书写内容并签名,见证人尚锋签名见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承诺书、收条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协商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之后双方未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占有20万元无法律依据,造成原告利益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负有返还原告20万元的义务。2015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还款金额及时间如期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利息2万元即按照年利率3.87%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为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2013年8月之后原、被告处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阶段,因未协商一致,被告承诺2015年8月25日还款,则被告占有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时间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同时,20万元的法定孳息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7%计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系原告自行主张,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20万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为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锐返还原告邓红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3997.23元(200000元×年利率3.87%÷365天×6天+200000元×年利率3.87%÷12个月×6个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03997.23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负担42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265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锐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郭新霞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