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伟、黄晓燕等与袁庭俊、明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XX,明XX,沈X,黄XX,沈XX,沈XX1,刘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XX。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XX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再审申请人袁XX、明XX因与被申请人沈X、黄XX、沈XX、黄XX、沈XX1、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XX、明XX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一审诉状及委托书中除沈X外的其他5个人的签名均为伪造,故本案没有确定的主体作为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合同效力待定。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仅有被申请人沈X及申请人袁XX签名,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均未签名,故该合同效力待定。综上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对被申请人沈XX、黄XX、沈XX1、刘XX、黄XX进行了谈话。他们反映2014年3月2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他们委托沈X所签,对该合同的效力他们予以认可。由于袁XX未及时给付房租,他们又于2015年3月30日与袁XX进行对帐,并签了房屋租金对帐单。后由于袁XX未依约履行,故六原告共同具状于2015年9月24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袁XX、明XX。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房屋为六个被申请人共同共有,除沈X外的其他五个共有产权人委托沈X与再审申请人袁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后六被申请人因两再审申请人违约,共同具状以房屋租赁协议至本院起诉两再审申请人,亦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XX、明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震审 判 员 沈 慧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