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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伟安、李文珍等与王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安,李文珍,王某,王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497号原告刘伟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新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王某的父亲。被告王新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刘伟安、李文珍、王某诉被告王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安、李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廖创,被告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安、李文珍诉称,2015年8月16日王新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刘仕娥、王某)由兴宁市宁新洋里方向沿S226线往坭陂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坭××三渡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往右冲出路面驶出路外,造成乘摩托车人刘仕娥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新强、乘车人王某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向死者家属承担如下民事责任:①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20年);②精神抚慰金4000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受害人父母配偶子女之间合理分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刘伟安赔偿:①死亡赔偿金612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3606.9元;③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834.9元。应向原告李文珍赔偿:①死亡赔偿金612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78671.7元;③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899.7元。合计28473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4、死者结婚证原件。被告王新强辩称,1、那日的交通事故,我到现在都痛心。如果不是因为有年幼的儿子和老的父母,我早已随妻子一起走了!那晚妻子因为娘亲的事跟岳父大吵,然后岳父不讲情面赶我妻子离开,并且诅咒我妻子:出门就去死!我妻子太伤心了,然后要出门,我当时阻止她不要出去,她死都不肯,我见她这样,就带她和儿子出门了,然后我们就到了市区,由于妻子心情非常不好,没喝过酒的她也喝了很多,我也喝了,后来回来的时候太晚了,妻子要求一定要回家,她说她会载我回家的,走了一段路她又要我载了,我无办法,后来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妻子由于坐侧车,又没带安全帽,就这样走了!我当时也昏迷,如果那天晚上妻子没有跟岳父吵架,没有被赶出门,事情就不会发生。所以岳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关于赔偿:我也一直在尽力,妻子生前跟死后,对待岳父母一直都很好的,这个他们都承认。妻子走后,就剩下我一个人养家糊口了,有个年幼的儿子要抚养,××的父母要照顾(爸是肺癌、妈是子宫癌),为了他们的治疗,我现在都欠债几十万。如果不是为了他们,我现在都想撒手而去。面对这种情况,我认为岳父母会帮我一起解决,没想到现在要求那么巨额的赔偿,我一个人咋承受?岳父母还有另外一个女儿,而且政府对他家也有扶持,岳父天天去工作,有收入,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如果一定要这样赔,我也无能为力,只有用一条命去抵!3、另外:我们夫妻前年在坭陂镇购买了房子,现在也由岳父母居住。如果一定要赔,也只能把房子卖了用来赔偿。4、现在面对年幼的儿子、××重的父母,我已承受不起,我一个人在外面打散工,一个月才两千多块,生活都难满足。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3时47分左右,被告王新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刘仕娥、王某)由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方向,沿S226线往坭陂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坭××三渡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往右冲出路面驶出路外,造成乘摩托车人刘仕娥因中枢神经损伤而当场死亡,驾摩托车人王新强、乘摩托车人王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新强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伟安、李文珍系夫妻关系。死者刘仕娥系两原告的大女儿。刘仕娥与王新强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他俩的儿子。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两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3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刘伟安、李文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相信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另查明,事故时刘仕娥未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伟安、李文珍所诉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被告王新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冲出路面,造成刘仕娥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刘仕娥亦是车辆共有人之一,其亦应承担死亡赔偿11万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王新强负担55000元,刘仕娥负担55000元,超出11万元部份按过错责任承担。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并不是对当事人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有事故责任为必然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刘仕娥虽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致死亦存在过错,亦承担10%的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宜,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20年=244912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刘伟安为32654.9元、李文珍40818.6元(12245.6×20年÷3人÷2人)、王某40818.6元。合计389204.1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其余279204.1元由被告黄新强承担90%为251286.9元。因为刘仕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属交通事故可获赔偿之利益分配。死亡赔偿金为死者近亲属预期收益损失,因此,对赔偿数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生前之亲密程度和经济依赖作出,王新强为死者丈夫,与其子王某为家庭共同成员。虽然其是事故的侵权人,但也是死者赔偿之利益分配较大的权利人之一,所以作为配偶可得40%的份额,儿子王某为40%份额,原告即死者父母20%的份额为宜。具体计算如下:原告刘伟安、李文珍二人应得部份:(交强险55000元+251286.9×90%)×20%=55131.64元。原告王某尚小,且被告为其法定监护人,故其份额暂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安、李文珍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5131.64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安、李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承担64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王国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