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896号原告:夏某,女。被告:宋某,男。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宋晓龙、次子宋晓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宋某龙,2008年9月26日生育次子宋某东,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5年5月以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被告宋某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同居生活,2003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宋某龙,2008年9月26日生育次子宋某东,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夏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互相包容,更多顾及子女利益、家庭成员的责任并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