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叶某已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李某为叶某已遗产合法继承人,叶某已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x层x室房屋归李某继承,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返还上述房屋给李某并共同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14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系叶某已与李某甲婚生女,叶某已与李某甲于2001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由李某甲抚育。离婚后叶某已未再婚,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系叶某已同胞兄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号x层x室(建筑面积39.67平方米)房屋原系��某已所有。2012年11月26日,叶某已(××)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双方所立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内容分别为:“××叶某已系单身,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是同胞兄弟姐妹。××叶某已个人拥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号x层x室,总层数6,建筑面积为39.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4.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现××、××自愿就上述房产达成赠与合同如下:一、××叶某已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所有,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与其她们的配偶无关。二、××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自愿接受叶某已对上述房产的赠与。三、经双方协商,××保留上述房屋居住权至去世。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并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续。”、“申请人叶某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叶某已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叶某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签名均属实。本处告知当事人,前面的《赠与合同》经××、××及双方签订后,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同年12月1日,叶某已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载的所有权人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叶某甲占33%份额,叶某乙占34%份额,叶某丙占33%份额。同日,叶某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四人还在公证处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并进行了合影,笔录中记载叶某已部分陈述如下:“我与李某甲2001年离婚,离婚后我没有再婚,××。现在都是靠姐妹们照顾”。2013年2月25日,××入住武汉市汉阳医院肿瘤科,同年3月31日,叶某已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2、双下肢浮肿并溃烂;3、盆腔肿物性质待查;入院及抢救经过:因四肢肌无力7月余,双下肢水肿溃烂1月余;既往史:××变约5月,曾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因患者身体功能差,未手术治疗,其性质未定;××、××等相关疾患……神清,精神差,面部可��皮疹……;患者拒绝吸痰,于31/3晚血氧饱和度及血压持续下降,家属放弃抢救。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向李某出具鄂琴台决字(2015)第3号《关于对(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不予复查的决定》,内容为:“你于2015年3月23日正式递交书面申请书,提出要求复查本处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经查,上述公证书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而你在2013年就已经知悉该公证书事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和《武汉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复查应当在知道该公证事项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公证机构将不予复查。鉴于你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因此,本处决定:不予复查(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或知道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上述决定做出后,李某向武汉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同年7月1日,武汉市公证协会作出(2015)武公协决字第11号《决定书》,内容为:“你申请撤销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对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关于不予复查上述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0日来信向武汉市公证协会投诉。经协会审查认为,你于2013年8月底已知悉该公证事项,而于2015年3月23日才向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公证复查,你申请公证复查的时间距离你知道该公证书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复查期限,因此琴台公证处做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协会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你与该公证事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另查明:××案首页及出院记录显示:叶某已2009年4月20日11时入住该院精神科治疗,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史表现为:疑自己以前得罪过的人会来加害自己。同年6月17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医嘱:坚持服药,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号x层x室(建筑面积39.67平方米)房屋原为叶某已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2012年11月26日叶某已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就上述房屋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实际变更登记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按份共有,对此予以确认。李某依据叶某已2009年于同济医院附属××案材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叶某已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的观点,××接受住院治疗至其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办理诉争房屋赠与公证时已逾三年,依照2009年6月叶某已出院医嘱要求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具体发展情形,李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叶某已与三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依照公证程序办理了诉争房屋赠与公证并实际转移房屋所有权至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名下,对于叶某已上述赠与及协助办证行为,李某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具体行为实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证明,对李某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及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共同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1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共同表示自愿对李某予以补偿,每人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六十日内付清,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各付给李某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李某负担。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7日武汉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自知力小部分存在,坚持服药,随诊。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已精神分裂症未治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叶某已在签订赠与合同以及办理公证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公证赠与应无效,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主张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亦知道叶某已患精神分裂症,对叶某已精神分裂症已经治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李某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乙、叶某丙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某甲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归叶某已所有,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2012年11月26日,叶某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已经接受房屋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赠与财产应归××所有。李某作为叶某已的继承人,其主张本案所涉赠与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提供叶某已于2009年患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的《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叶某已当时的身体健康状况。而叶某已办理赠与及公证时间为2012年11月,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某已赠与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赠与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叶某已生前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致使××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违法行为。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玉宝审判员余小乔审判员张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