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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应蛟,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瑜,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安街**号。委托代理人张金红,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诉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金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林,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徐应蛟,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瑜、章小岚,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红、蒋洪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其在与被告的诉讼中获知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了颁发编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是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区域内土地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依法征收程序就擅自违法将原告所在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集体土地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权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规定,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颁发编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原登记在临江乡陶器厂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而来,原告并非原临江乡陶器厂的权利人,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关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应当适用违法性继承原理对1992年土地证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涉及国家、集体与企业三方重大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举证时递交了包括1992年颁证时的申报和审查材料,该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在本案诉讼中能一并审查并确定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故意回避、遗漏审查。2.上诉人依法持有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未被注销,涉案土地未经征收等变更所有权程序,上诉人具有所有权人地位。3.根据原金华县手工业管理局金手(78)第65号《关于我局所属临江陶器厂下放交接工作的报告》,1978年金华县手工业局组织清理交接小组,对临江陶器厂的资金、设备、房屋、原材料等集体资财,进行认证清理、造册登记,一律无偿交给公社所有,但对于陶器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上诉人。4.老土地证(地契)确定临江陶器厂土地归属村委会。根据原审证据1951年地契,记载的四至范围包括窑、山等范围,窑、山就是分别指陶器厂取土位置和加工生产位置,同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1950年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上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情形。5.1990年以前没有房地一体的原则和概念。本案中发生日期为1978年不适用房地一体基本原则。6.陶器厂坐落于王路荡村地块上,不会凭空存在,根据土地登记卡、登记资料显示,四至范围均位于王路荡村,客观上不可能独立存在的空间和条件。7.证据中评估报告与转让协议并非同一对象,并且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土地属村委会。8.1978年的报告仅是请示没有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地籍调查表严重错误,陶器厂建于清朝,这一错误表述导致上诉人长期对案涉土地占用、使用等客观事实被刻意掩盖。10.本案中国家所有和集体所制从未变化,但因经济制度变化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在国有企业资产流失中牵连了王路荡村地土地,在经济利益面前上诉人显得无能为力。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土地来源清楚、权属合法、性质国有。涉案土地位于330国道西侧,原为清朝时期的临江陶瓷厂所有。该厂解放后变更为金华县临江陶器厂,归口金华县手工业管理局。1970年根据金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文件一金革生(70)第4O1号,临江陶器厂调整为临江公社管理。1978年金华县手工业管理局正式将临江陶器整体资产移交给临江公社。1992年乡镇“撤扩并”时,原金华县陶器厂资产产权归白龙桥镇政府,一直由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管理出租使用。在1992年金华县人民政府初始登记时,颁发金县土(27)集建(92)第5018号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因临江陶器厂将部分土地转让给郭为民1337.8平方米、国道改建占用土地等原因,临江陶器厂保留土地面积23352.2平方米。1996年10月金华县人民政府颁发金县土(17)集建(96)变第036号集体土地证。后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以原临江陶器厂土地证遗失和原土地登记错误为由(临江陶器厂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为集体土地),要求把原临江陶器厂21763平方米工业用地登记为白龙桥镇企办,土地使用类型为国有划拨,2006年12月4日,颁发给白龙桥镇企办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土地证。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二、颁发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涉案地块因为其所属的企业在解放后收归国有,所以相关的土地性质也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企业又划归白龙桥镇企办管理,因相关土地产权在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将相关土地的性质登记为城镇企业集体性质。但实际上,因为解放后临江陶器厂收归国有,相关的界址未变更,临江陶器厂范围内的土地为国有。2006年,被上诉人依据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根据白龙桥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相关的地籍调查,对相关的权属进行审核等程序后作出颁发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三、上诉人并非土地所有权人,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的权属一直清晰,临江陶器厂的界址、四至范围明确,直到1994年因部分转让给郭为民、部分因国道建设占用,其四至才被变更。但也不影响尚留部分土地的界址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25日,上诉人在其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中称,原金华县临江陶器厂创建于清朝年间,座落于330国道西侧,解放后归口原金华县二轻局;1970年产权划归原金华县临江公社管理,业务上受原金华县二轻局指导;1975年将整体资产划归原临江公社所有,1992年“撤扩并”时,其产权归属白龙桥镇政府,该宗地块四至清楚,界址点迄今未变动,产权明确。本院认为,被诉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经由原登记在临江乡陶器厂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而来。变更登记前后的土地登记内容中,均未记载上诉人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1951年地契记载的内容,无法明确与被诉登记行为确定的土地四至之间的关系,且案涉地块在1992年初始登记给原临江陶器厂后,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基于土地所有权主张过权利;同时,2006年8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亦未主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