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4128号原告赵某甲,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而且,其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多次报警,也曾于2007年诉至法院,虽未判决离婚,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6年5月26日,被告当着小孩面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天天生活在恐怕之中,没有一点安全感,现婚姻无法维持下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育一子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报警,2007年,原告曾经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仍对原告及家人常实施暴力,原告故再次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其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警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而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子女关心较少,致夫妻关系恶化,其婚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矛盾未得到缓和和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生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其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有利于子女健XX活和成长。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夫妻若有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在此期间,赵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