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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与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170号原告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番智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750号12号楼401室。委托代理人刘乃湖,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双,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陶瓷”)与被告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石陶瓷的委托代理人王巧莲、被告惠诚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湖、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钻石陶瓷诉称,被告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为实施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草山岭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经销的冲洗器具一宗,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9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诚建筑辩称,1、原告2011年11月份竣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75391元中的35921元无异议,但对剩余货款39470元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惠诚建筑(甲方)与原告钻石陶瓷(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冲洗器具,用于草山岭旧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材料的名称、型号及单价等,结算数量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其中,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负责运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物资款、运输费、装卸车费、管理费、利润、风险以及乙方因出售该物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材料单价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的总价为暂估价,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计划或材料数量,以调整后的数量和规格为准,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执行。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村,乙方必须保证按照甲方的供货通知所要求的规格、数量、时间供应甲方合同明细中要求的合格物资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入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可以在不需要征得乙方同意的条件下将乙方的保留金扣除,并有追索其他损失的权利。第3.2条约定:甲方指定施工单位共同负责签字验收并加盖项目公章,甲方如要求变更验收签字人,应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第4条约定: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完成总供货量的50%时,经总包、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供货量的70%;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经总包、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供货量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供货总量的95%,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剩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35921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由于原告还主张向被告发出了39470元的货物,但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货值的货物,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求所请。另,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及金额,提交了收料单、收到条及送货明细表一宗共十五张。被告惠诚建筑对其中的十张,共计35921元没有异议。但对另外的五张单据有异议,认为该五张单据所涉及货物均未收到。这五张有异议的单据分别为:1、2010年11月8日,张树刚书写的今收到台盆两套大理石面,山东惠诚草山岭居民回迁工程的收到条;2、2011年3月5日,华秀清出具的收到大理石台面2套、异形各1套的材料单;3、2011年3月21日,张守民出具的今收到台面支架两个的收到条,惠诚公司6#-7#楼;4、2011年4月26日,孙殿军为收货人,收到大理石台面一套包含支架的送货明细表;5、2011年9月9日,孙啸天开具的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内容为:今送大理石台面支架179付,已安装到惠诚草山岭6#7#楼项目。以上五张有争议的金额为39470元。另,被告对上述存有争议的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主张除“张树刚”外,其他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收料单、收到条及送货明细表、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惠诚建筑与原告钻石陶瓷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钻石陶瓷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分阶段四次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依约被告最后一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39470元货款,其中一笔为:2010年11月8日“张树刚”签字的收到条,由于审理中被告认可张树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的其他送货明细也系张树刚签字,据此,足以认定张树刚是被告惠诚建筑的代理人。虽然收到条出具的时间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但收到条上同时注明:“山东惠诚草山岭居民回迁工程”。故张树刚在此收到条上签字应视为被告惠诚建筑对原告钻石陶瓷送货的确认。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此收到条所涉及的货款金额为280元/套×2套=560元,本院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钻石陶瓷的工作人员孙啸天出具的证明条,因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单方面出具,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所送的货物,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材料采购合同》第3.2条中约定:“甲方指定施工单位共同负责签字验收并加盖项目公章,甲方如要求变更验收签字人,应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而通过对原告所举的其他供货单据的审查,原告无法证明签字的张守民、孙殿军、华秀清系被告员工以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且单据上也未加盖项目公章,故上述发货的单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被告上述有争议的款项,本院仅支持2010年11月8收到条所涉及的货款560元。另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货款35921元,本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48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6481元。二、驳回原告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济南钻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山东惠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