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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蔡发书与邓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发书,邓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742号原告:蔡发书,女,汉族,1963年7月9日生,住九龙坡区被告:邓仪,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九龙坡区原告蔡发书诉被告邓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发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仪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发书诉称,被告邓仪于2015年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邓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邓仪向原告蔡发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蔡发书50000元,利息每月5%即2500元,两个月无条件归还,每个月13号之前付利息。同日,原告案外人李正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7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转账给被告47500元是扣除掉了当月的利息2500元,被告从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另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为5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5%,原告自愿调整为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仪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发书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蔡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邓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