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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章钦妃与梁红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钦妃,梁红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616号原告:章钦妃。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282Y),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负责人:汪建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章钦妃与被告梁红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钦妃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梁红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钦妃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红永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南明花园驶往黄泥桥。0时15分,途经新昌县西镇南路56-1号路段,与步行送餐去新昌县人民医院后返回店时的章钦妃发生碰撞,造成章钦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章钦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红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城关镇经营新昌南明街道日日来餐馆,该餐馆虽然是以原告儿子的名义审批,但一直是以家庭名义在经营。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165.1元、误工费42510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4743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红永已支付原告3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梁红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43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红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相应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979.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章钦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梁红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故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和护理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300天,及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6、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昌县七星街道蟠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昌日日来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不属实,因为据被告了解该餐馆系快餐店,人根本无法居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载明的内容,原告的住址均不在该餐馆内。另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所陈述的工作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健康证明中的有效期限有出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相关食品行业的人应当提供健康证,且健康证每一年就要更换一次,该健康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以前在快餐店上班,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还在快餐店工作的事实。另外,原告诉称营业执照的登记者系原告儿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亲属关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梁红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梁红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可否扣除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分析阐述。证据4、5结合,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300天的事实。证据6,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其儿子经营的新昌南明街道日日来餐馆工作,并居住于餐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相应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健康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63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红永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南明花园驶往黄泥桥。00时15分许,途经新昌县西镇南路56-1号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章钦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红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钦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计42天,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计16天,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计5天,住院共计6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165.1元。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左侧第2-11肋骨(共计10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本次损伤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梁红永交通事故垫付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0元。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0周岁。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其儿子经营的新昌南明街道日日来餐馆工作,并居住于餐馆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对本案事故梁红永负主要责任,章钦妃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及法律规定,确定由原告章钦妃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梁红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而事发前相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抗辩意见的评析和认定:1、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鉴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而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并且保险公司需对相关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梁红永在庭审中抗辩表示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内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各赔偿项目问题。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其儿子经营的新昌南明街道日日来餐馆工作,并居住于餐馆中,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应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伤势及治疗、康复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误工时间为41天,按121.95元/天计算;2016年误工时间为30天(住院5天+本院酌定住院后康复需要25天),按141.7元/天计算;其余229天为2014年误工时间,按132.5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定2013年护理时限为41天,按121.95元/天计算;2016年护理时限为5天,按141.7元/天计算;其余44天为2014年护理时限,按132.53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被告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6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结合原告身份、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损害后果,本院酌定7000元。同时,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3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539.77元(41天×121.95元/天+44天×132.53元/天+5天×141.7元/天)、误工费39600.32元(41天×121.95元/天+229天×132.53元/天+30天×141.7元/天)、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4023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部分22023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8213.11元(220236.79元×90%),合计31821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钦妃各项经济损失318213.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08213.11元(其中支付原告章钦妃278213.11元、支付被告梁红永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钦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2元,依法减半收取3256元,由原告章钦妃负担256元,被告梁红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