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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099号原告:杨某,女,192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乙,女,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丙,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丁,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戊,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担其住养老院的全部费用,每月总额2020元,附加空调费750元,共计2770元,其中要求被告朱某丙承担50%,其余由其他被告承担;2、判令其每月520作为零用钱,其中460元是原告丈夫的抚恤金加上南京市80岁以上老年人60元共计520元;3、判令被告朱某丙承担其就医治疗的全部费用和百年丧葬费的50%,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朱某丙当着原告和其他所有姊妹面前承诺原告的生老病死由他一人承担时,原告才将其养老的房产过户给被告朱某丙。过户时原告生活尚能自理。当时被告朱某丙在仪征化纤厂上班,平时很少回家,母子相安无事。2015年,被告朱某丙退休回家居住,加上原告年老体迈,长时间相处后,被告朱某丙在饮食、言语及精神上折磨、虐待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朱某丙共同生活,多次向社区及派出所求救,现在只能居住在养老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住养老院的费用应当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不应当由答辩人分担50%,其中空调费要求原告明确支付时间;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及今后的丧葬费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其中的50%。原告老的住房要倒,原告说这个房子是给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回来翻建,答辩人花费了七万多元将老房子翻建了,原告将房子无条件的公证过户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承诺负责原告生老病死。原告在房子居住了二十多年,答辩人提前退休把工作辞了回家赡养原告,因为原告赡养问题,答辩人和其他被告多次协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在饮食及精神上折磨原告。被告朱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老房子是破旧了,被告朱某丙用两、三万重新翻建;被告朱某丙承诺原告生老病死由他一人承担,原告才将房子交给朱某丙翻建的。原告在与被告朱某丙生活期间被烫伤,被告朱某丙将大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多次去派出所求助。4月11日原告跑到社区,因无法再与朱某丙共同生活,要求住养老院,社区主任就打电话给朱某乙,答辩人去的时候已报了警。原告在答辩人家住了一个星期,气色明显变好。经征求原告意见,答辩人及其他姊妹同意将原告送去养老院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母亲。1998年11月23日原告杨某通过公证方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大街288号房屋赠与被告朱某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后,原告杨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5年12月被告朱某丙以“家中母亲年老体衰需要人照顾”为由,从仪征市汇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辞职,搬至上述房屋中与原告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及其家人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纠纷,原告杨某认为其与被告朱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时间对其辱骂、生活上对其虐待,无法与朱某丙共同生活,要求居住养老院。2016年4月被告朱某戊等子女将原告送至养老院居住,每月费用2020元,已支付四个月费用共计80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资料、公证书、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陈述因被告朱某丙口头承诺负责原告生老病死,故将上述房屋赠予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丙否认有此口头承诺。对原告所述被告朱某丙虐待原告,被告朱某丙不认可。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因不满朱某丙及其家人对其日常生活中的照料,要求居住养老机构,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准许,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五被告应支付。关于支付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丙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产生矛盾,致原告要求居住养老机构而产生额外的赡养费用,对此费用,被告朱某丙较之其他被告应适当多承担,关于承担比例,考虑到被告朱某丙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30%,其余四被告各负担17.5%。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今后医疗费及丧葬费并要求被告朱某丙承担其中的50%。本院认为,根据公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朱某丙未附条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五被告均应有义务承担,按比例各承担20%,因丧葬费不属赡养费处理范畴,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保留其抚恤金及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合法享有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应作为赡养费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支配,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8月起,原告杨某居住养老院产生费用由被告朱某丙承担其中30%,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各承担上述费用的17.5%;二、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垫付费用1414元;三、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垫付费用2424元;四、原告杨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各承担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