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524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住所地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经营者: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的经营者即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给付货款1294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经营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期间,与原告经常发生生意往来,有时向原告赊购商品。截止2014年6月22日,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9478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且被告刘某某、卢某某于2016年春节后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加盖印章并由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签名的欠条原件5张,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未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294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款129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刘某某、卢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某 某审 判 员 樊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