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耿少杰与耿荣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少杰,耿荣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74号原告耿少杰,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东良乡耿庄村。委托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荣革,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东良乡耿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少杰诉被告耿荣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丁运国,被告耿荣革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少杰诉称,2012年年底中央警卫团在隆尧县招录新兵,我儿子耿世川准备去该部队当兵,被告知道此事后,打电话找到我,并称其在部队有熟人,可花钱让我儿子留在中央警卫团并找个开车好工作。因我与被告既是同村又是同学关系,我没有多想就分四次依打款、转账等形式给了被告19万元。其中第一次是我通过农业银行往被告农行卡存款10万元。第二次、第三次我也通过银行往被告农行卡转账5万元和2万元,剩余2万元是被告以前借我的钱。存款、转账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其承诺为我儿子找到开车的工作,我儿子从2012年底入伍到2014年底退伍,一直在中央警卫团下属单位负责养花绿化。2014年经过多次索要被告退还我2万元钱,剩余的17万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诿不还。我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拒不返还我的17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返还我的17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17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少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康庄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隆尧康庄路支行)关于刘某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刘某曾给被告转款2万元,该2万元是2012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的款项。②2016年5月4日隆尧县东良乡武装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去中央警卫团当兵是通过正常程序招募的。③证人郭某、张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郭某的女儿张某用郭某的卡向被告农行卡转款10万元。④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委托朱某向被告的农行卡转款5万元。⑤证人耿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其弟耿某向被告农行卡转款2万元。被告耿荣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争取的属非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我方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已将原告的儿子安排到中央警卫团工作,原告所给付的款项,被告均已支出,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耿荣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隆尧县公安局刑警队四份询问被告耿荣革的笔录。2015年2月16日询问被告耿荣革的笔录中,耿荣革承认原告的儿子耿世川当兵没有花钱。2015年11月9日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被告耿荣革承认,为原告儿子当兵的事,原告共给其18万元,她退给原告2万元,实际还有16万元。被告在北京丰台区石榴庄附近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卡,这些钱都是通过这张卡转给她的。被告为原告儿子当兵所办的事,就是招兵体检时,被告带着她的儿子和原告儿子一起去医院体检,没有给原告方做过其他事情。原告为其儿子当兵的事所给被告的钱,被告耿荣革承认都是自己花了。2016年1月28日询问笔录中被告耿荣革承认,原告为儿子当兵的事共给其17万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10万元,第二次给7万元,她为原告儿子当兵的事没有给别人送过礼。另外,经法庭调查,2016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尧县支行)出具了2013年3月2日朱某向被告耿荣革农行卡转款5万元的证明。2016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光彩支行)出具了证明,2012年11月2日郭某向被告耿荣革农行卡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23日耿某向被告耿荣革农行卡转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耿荣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款人是刘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征兵虽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但我方投入了一定的精力和经费,才使原告的儿子到中央警卫团有较为轻松的工作。对证据③、④、⑤四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本人会操作银行转账,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通过三名证人转给我方17万元,这自相矛盾。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其转款17万元与其所委托被告办理的事情有关,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的事实,公平裁判。原告方对法庭调取的隆尧县公安局刑警队对被告耿荣革的四份询问笔录及农行隆尧县支行和农行北京光彩支行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耿荣革对法庭调取的隆尧县公安局刑警队对被告耿荣革的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该四份笔录是从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涉嫌诈骗一案的刑事卷宗中调取的,该笔录未经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明显不合法,该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撤销,这作为原告的自认也是不合适的,况且被告自述的内容,因受到公安机关的压力,其自身陈述收到原告款项的数额前后不一致,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转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对法庭调取的农行隆尧县支行和农行北京光彩支行出具三份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显示的是郭某、耿某和朱某给付的被告款项,而非原告给付。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①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仅有建行隆尧康庄路支行关于刘某银行交易记录,而无刘某的出庭证言相佐证。对原告提交的②③④⑤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据②是武装部门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材料,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③④⑤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该四个证人的证言与法庭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在公安机关四份询问笔录的陈述相互印证。对法庭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和农行隆尧县支行和农行北京光彩支行出具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予以采信,理由是该笔录的内容和农行出具的转款证明及四个证人的出庭证言能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通过以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准备让其儿子到中央警卫团当兵,并在部队找个好工作,原告委托他人通过被告耿荣革农行卡2012年11月2日转给被告10万元,于2013年3月2日转给被告5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转给被告2万元,共计17万元。后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被告手尚有原告15万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儿子当兵之事花钱,被告承认该钱自己已花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并主张利息。另外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2012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仅提供了建行隆尧康庄路支行2012年10月15日刘某给耿荣革转款2万元的证明,但证人刘某没有出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原告称在此期间其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还原告2万元,2015年2月原告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儿子当兵之事花钱,被告占有原告的1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在该事件中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另外于2012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2万元,鉴于被告否认,原告仅提供了建行隆尧康庄路支行刘某2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足,不宜采信。对该2万元借款,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期间原告曾经找人调解并索要,被告曾于2014年还原告2万元,2015年2月原告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荣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耿少杰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少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耿少杰承担400元,被告耿荣革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人民陪审员  武连朋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