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与李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李燕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335号原告: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地址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新街。负责人:梁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清,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与被告李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梁雄及被告李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清于2010年向原告赊购了6709元农药,除已支付了687元货款之外,仍有6022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燕清赊购农药经营部却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其修改批复(法释(2000)34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李燕清应向原告支付6022元货款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销售出库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燕清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14日共向原告购买农药共计6709元,除已支付的687元,尚有6022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即被告李燕清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清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农药,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李燕清交付农药,被告李燕清与原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燕清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被告李燕清在支付687元货款后未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6022元,显然构成违约,故被告李燕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22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燕清自2010年购买农药至今已逾数年,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本案被告李燕清仅在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之间与原告发生3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稳定长久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已经逾期数年之久,被告李燕清的主观过错较大,违约情形严重,逾期罚息应加收50%。被告李燕清于2010年5月14日进行最后一次购买,尚欠货款于该日已经明确,逾期违约金应自2010年5月15日起算,直至本案开庭逾期支付超过6年,逾期罚息应以6022元尚欠货款为基础,在贷款利率5.94%的基础上加收50%,为:5.94%+5.94%×50%=8.91%。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崇左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那隆镇经营部支付货款6022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货款60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1%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栖梧审 判 员 梁 松人民陪审员 黄庆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