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天津街闫家粥铺饭店饮酒后,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的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乘车期间,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问王某某去哪,王某某因醉酒说不清楚去处,引起张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张某某。张某某因害怕导致车辆操作失误,其驾驶的出租车撞在吉林大街与解放大路交叉口的交通信号灯柱上。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王某某见状逃逸。经鉴定,张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8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折叠刀一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甲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及照片、刘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及照片、王某某住处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8486.28元,护理费人民币93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385元,鉴定费575元,修车费277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537.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吉林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收据、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修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暂无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事实部分2016年4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天津街闫家粥铺饭店饮酒后,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的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乘车期间,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问王某某去哪,王某某因醉酒说不清楚去处,引起张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张某某。张某某因惊吓导致车辆操作失误,其驾驶的出租车撞在吉林大街与解放大路交叉口的交通信号灯柱上。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见状当场逃走。经鉴定,张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8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88486.28元。张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3天。此后,张某某为司法鉴定支出相关费用575元。事故造成车辆毁坏,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造成车辆损失277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对正在驾驶的他人进行恐吓,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妨碍驾驶,导致事故造成伤害后果,此情况下实施持刀恐吓行为发生事故并致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包括照相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980.2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8486.28元、护理费人民币9303.14元、误工费人民币13827.80元、鉴定费575元、修车费27788元、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