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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赵书磊、侯玉彬、孙冰、白忠军、刘弘辉、谢忠彪、王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赵书磊,侯玉彬,孙冰,白忠军,刘弘辉,谢忠彪,王国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初4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织机构代码82846925-5。负责人闫雨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分行职员。被告赵书磊,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侯玉彬,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孙冰,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白忠军,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刘弘辉,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谢忠彪,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国义,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查哈阳农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赵书磊、侯玉彬、孙冰、白忠军、刘弘辉、谢忠彪、王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9,313.71元,利息32,133.93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181,447.64元;3、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4、请求判决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书磊、侯玉彬、孙冰、白忠军、刘弘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被告赵书磊、侯玉彬、孙冰、白忠军、刘弘辉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赵书磊、侯玉彬、孙冰、白忠军、刘弘辉5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办理了农场职工种植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谢忠彪、王国义为该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孙冰、白忠军、刘弘辉均结清贷款,但赵书磊、侯玉彬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催收农场连队长及保证人等多种手段对该组贷款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始终没有还款行为,现该组贷款已经拖欠22个月,逾期天数超过360天,被告方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第九条相关条款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弘辉、谢忠彪、王国义准确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案件无法审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9.00元,退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