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茶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市某某茶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某某茶场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茶场(以下简称某某茶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16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某某领取茶叶鲜叶款表格》,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且证据上显示的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年份及月份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均是被上诉人凭主观臆想编写,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其次,根据《茶园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承包费,由甲方向乙方交付的鲜叶款中当月扣除”。第六条甲方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减免乙方的部分茶园承包费和化肥农药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费应当在每月的鲜叶款中就被扣减或免除了,不可能出现上诉人从2008年拖欠承包费的情况。若出现上诉人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情况,被上诉人为何不立即提出异议或是终止合同,而是要等到合作的第八年才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与现实严重不符。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应扣款4478.6-工资2294.9=2183.7元,厂方欠2183.7元”。对比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杨某某领取茶叶鲜叶款表格》与2015年10月28日制作的对账单可发现,两组证据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在制作对账单时,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未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但为何不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当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依职权制作笔录出发点是好的,但制作调查笔录应当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厂方、承包方职工,这样作出的笔录才能较为全面的反映客观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双方进行调查,而仅是针对被上诉人单方进行调查,且询问的对象也是厂方管理人员,调查及证明的内容也偏向被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茶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后,上诉人认真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其员工,随意压低茶叶价格,并随时拖欠工人工资,加之自身管理不善,导致与员工间产生纠纷。但是双方产生纠纷并不至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至今合同期限未满,贸然解除合同将会导致上诉人失去生产资料,无经济来源的境地。所以,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某某茶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的事实很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缴纳承包费的凭据,某某茶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承包费。因收取的承包费不能维持场里的正常经营,就不存在免除承包费;而且在鲜叶少、天气干燥的时候,再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上诉人可能就没有买米钱了,被上诉人就没有收承包费。另外,2002年以前场里欠李美仙的款与其2008年以来欠场里的款是两回事,没有算在一起。上诉人作为主张履行合同的一方应该提交缴纳承包费的证据,如果提交不出来,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合同约定将茶地承包给上诉人,让上诉人等管理,向被上诉人提供茶叶,上诉人口口声声说按照合同办,但其的行为却与合同相悖,不管理不采摘,还私自砍伐茶叶、种植咖啡等的行为已经是不履行合同了。三、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认真负责的表现。四、上诉人认为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那为什么不履行合同,要重新分土地?某某茶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茶场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杨某某将其承包的15亩茶园归还某某茶场;2、杨某某支付拖欠的茶园承包费76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日某某茶场与杨某某签订《茶园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某某茶场将15亩茶地承包给杨某某管理,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承包费:每年4200元(按每年/10个月×每月/每亩28元×15亩计算),杨某某按照约定的价格向某某茶场提供茶叶鲜叶。合同签订后,某某茶场按照约定将15亩茶园交由杨某某经营管理,履行了义务。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从2008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共欠某某茶场21个月承包费合计8820元(每年/每月420元×21/月),扣除某某茶场于2015年9月8日扣减的1000元及杨某某2015年10月5日已交的179元后,杨某某仍欠7641元承包费。从2015年10月起,因某某茶场在杨某某采摘的茶叶鲜叶款中扣除部份承包费发生争议后至今,杨某某对所承包的茶园未进行中耕、修剪等进程管理和及时对茶叶鲜叶原料采摘,严重影响了某某茶场的正常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茶场、杨某某之间订立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某某茶场、杨某某双方作为民事平等主体,自愿于2008年1月1日订立了《茶园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某某茶场应当按合同约定为杨某某提供承包茶地,杨某某应当按时缴纳承包费。杨某某自2008年起,期间一直在经营及管理茶园,但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且从2015年10月起,某某茶场、杨某某双方因某某茶场将杨某某采摘的茶叶鲜叶款中扣除部份承包费发生争议后至今,杨某某违反《茶园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每年的中耕、修剪由乙方完成”,对所承包的茶园未进行中耕、修剪等进程管理和及时对茶叶鲜叶原料采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了某某茶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某某茶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双方订立的《茶园承包合同书》,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某某茶场请求解除某某茶场、杨某某之间订立的《茶园承包合同书》及要求杨某某将其承包的15亩茶园归还某某茶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是否应当补缴承包费的问题。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缴纳2008年至今的承包费用,某某茶场提供的鲜叶表虽系单方面制作,但杨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根据某某茶场提交、杨某某认可的《茶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甲方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减免乙方的部份茶园承包费和化肥款”约定,某某茶场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减免被告的部份茶园承包费。但某某茶场未同意免除杨某某的承包费,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费已被某某茶场方免除。某某茶场依据某某茶场、杨某某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及证据鲜叶表证明杨某某应当补缴承包费,并于2015年9月8日从杨某某采摘的茶叶鲜叶款中扣除1000元承包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某某茶场要求杨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6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市某某茶场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的15亩茶园返还某某市某某茶场。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市某某茶场支付拖欠的茶园承包费人民币76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某某茶场制作的《鲜叶表》的签章栏内有上诉人及亲属等的签名或印章,表格内容并未有扣减或免除上诉人承包费的记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某某茶场的茶地承包费?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一、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某某茶场的茶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鲜叶表》,虽系被上诉人制作,但表格中有上诉人及亲属等的签名或印章,可认定上诉人对茶叶鲜叶款表格的内容是认可的,而这些表格内容并未有扣减或免除上诉人承包费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一直未扣减上诉人所欠承包费的原因也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承包费应当在每月的鲜叶款中就被扣减或免除了,不可能出现上诉人从2008年拖欠承包费的情况,则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或所欠承包费被上诉人已同意免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处理承包费等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本应互谅互让、充分协商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从2015年10月至今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得不到茶叶鲜叶原料,上诉人也完全没有了茶叶款收入,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某某茶场与杨某某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杨某某将其承包的15茶园归还某某茶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