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宏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蜀新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宏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蜀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宏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云,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蜀新。再审申请人重庆宏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蜀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维持一审判决,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宏景公司没有委托邓涛与李蜀新签订《和解协议》,没有盖章确认,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宏景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进行追认,故邓涛与李蜀新签订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宏景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该《和解协议》有特定人身属性的约定,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协议中约定李蜀新负有归还该电脑的先履行义务,而至今仍未归还,宏景公司留置房屋是行使正当的抗辩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综上,宏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申请人提出本案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变更了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告知。经查,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依法提出上诉,申请人未就一审诉讼中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上诉,且在本案再审审查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诉讼中有变更诉讼主体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事实。其次,邓涛与李蜀新于2009年9月18日签署《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不仅涉及二人因经济合作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也涉及宏景公司等的权利义务,2009年9月18日邓涛签订该协议时邓涛系持有宏景公司97.5%股份的股东,宏景公司剩下的股份由邓涛母亲刘光珍持有,且宏景公司当时的股东仅为邓涛与邓涛之母刘光珍二人,签署该《和解协议》时李蜀新有充分理由相信邓涛代表宏景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邓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和解协议》对宏景公司具有约束力。宏景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将房屋归还李蜀新,应当承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宏景公司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向李蜀新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李蜀新以违约起诉要求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李蜀新应当归还宏景公司的手提电脑,属另一法律关系,宏景公司可另案予以解决。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宏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