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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新芳诉被告黄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芳,黄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713号原告:林新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元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新芳诉被告黄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元明立即向林新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林新芳变更诉讼请求为:黄元明立即向林新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3日,黄元明向林新芳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本息两清,并由黄元明向林新芳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林新芳多次向黄元明催讨,黄元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黄元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黄元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林新芳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3日,黄元明就上述借款向林新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此后,因黄元明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新芳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元明向林新芳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新芳可以催告黄元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林新芳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林新芳要求黄元明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元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元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新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黄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登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