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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449号原告:王兴海。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兴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228005194。法定代表人:王长胜,经理。原告王兴海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42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凌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原告王兴海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判决原告王兴海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7日,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兴海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6年3月10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医疗费6113.35元,以上共计102217.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202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且提供了潍坊银行寿光环翠支行活期存款帐户查询明细证实其3013年度平均工资为6202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14元(6202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3842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76元(3842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6元(6202元*3个月)、医疗费6113.35元,以上共计1142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