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国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国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810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书。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被告高国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高国书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第四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被告高国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四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20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事实层面: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所在的多伦至丰宁铁路DHHBT-03标段重点控制性工程即牛圈子隧道工程系案外人陈玉成假冒原告名义非法承建的,被告受伤不是原告所造成的,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陈玉成承担。(2)法律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陈玉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依法职能是与陈玉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显然被告无权以劳动者的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依据的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本身存在错误。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程序错误。劳动仲裁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仲裁裁决书,该案系陈玉成假冒原告名义非法出庭应诉,导致原告失去出庭应诉的权利,也剥夺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该裁决书的作出最终导致其后一系列错误判决的发生,应依法予以撤销。3、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92051.22元的金额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高国书辩称:2016年5月2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裁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被告作为该裁决的申请人,其仲裁请求虽未得到全部支持,但基本认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丰劳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2、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2013)双桥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4、(2013)双桥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5、(2014)承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6、承德市劳鉴委2015年0801047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7、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8、丰宁县医院病历、北京老年医院病历、延庆县医院病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高国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国书提交的1-7号证据及8号证据中的丰宁县医院病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国书提交的北京老年医院病历、延庆县医院病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第四冶金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多伦至丰宁铁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新建地方铁路多伦至丰宁线河北段第三标段隧道工程简述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第四冶金公司委托陈玉成作为业务副总经理代表该单位与中铁十六局多伦至丰宁铁路工程项目部办理多丰铁路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被告高国书于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多丰铁路项目牛圈子隧道进口段DK103+700-DK105+700工程从事隧道内饰工程施工。2011年5月3日,被告高国书在隧道内壁贴防水布时,因梯子滑倒,身体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11年10月9日被告高国书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但因主体有误,该工伤认定中止。2012年被告高国书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高国书与原告第四冶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高国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第四冶金公司不服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第四冶金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双桥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第四冶金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5年0801047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被告高国书伤残等级捌级,停工留薪期间为捌个月。受伤当时病历及检查未有腰间盘突出症,故不予追加,肺结核与工伤无关。随后被告高国书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给付被告高国书因工伤定残依法应享有的各种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伤残待遇等共计48758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第四冶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高国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壹拾玖万贰仟零伍拾壹元贰角贰分(¥192051.22),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停工留薪期间期间护理费24112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8、医疗费569.22元;并驳回被告高国书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第四冶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第四冶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高国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2051.22元,并由被告高国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高国书伤后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23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药费50526.00元,由陈玉成支付30000.00元,被告高国书支付20526.00元。但因被告高国书无法提供20526.00元的医疗费结算单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被告高国书请求的该项医疗费未予支持。被告高国书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北京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4天,但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该两次住院与工伤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第四冶金公司诉称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工程陈玉成冒用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名义非法承建;且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丰劳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本身存在错误;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92051.22元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请求判令原告第四冶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高国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2051.22元。针对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的以上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第四冶金公司认为陈玉成冒用其名义并参加仲裁其并不知情,且庭审中申请调取丰劳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案卷,但因原告第四冶金公司未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陈玉成系冒用其名义进行承建工程及参加仲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的调卷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高国书与原告第四冶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丰劳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被告高国书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有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第四冶金公司对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最终均维持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高国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捌级。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高国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4.00元(3014.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3853.00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3853.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112.00元(3014.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24112.00元(3014.00元×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00元(20元/天×81天);医疗费569.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205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国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2.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41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00元;医疗费569.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205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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