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胜彬、王江国、王先国、王文兵、钱义修诉被告王家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彬,王江国,王先国,王文兵,钱义修,王家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350号原告:董胜彬,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原告:王江国,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原告:王先国,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原告:王文兵,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原告:钱义修,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国,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原告董胜彬、王江国、王先国、王文兵、钱义修诉被告王家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彬、王先国、王文兵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王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旦开始,五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米厂处务工,2014年元月份结算工资时,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分给原告打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共计98000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家国承认原告董胜彬、王江国、王先国、王文兵、钱义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分别欠原告董胜彬21000元、王江国21000元、王先国21000元、王文兵21000元、钱义修14000元,共计98000元。王家国请求法庭能够调解,分期分批偿还工资款。原告董胜彬、王江国、王先国、王文兵、钱义修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每人工资款的一半,另外一半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家国承认原告董胜彬、王江国、王先国、王文兵、钱义修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董胜彬10500元、王江国10500元、王先国10500元、王文兵10500元、钱义修7000元工资款;二、被告王家国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别偿还原告董胜彬10500元、王江国10500元、王先国10500元、王文兵10500元、钱义修7000元工资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苏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