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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孙伯逊与季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逊,季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22号原告孙伯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季小光,男,汉族,铁路工人。原告孙伯逊诉被告季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季小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自愿用工资折和身份证作抵押,担保人为王志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小光立即偿还原告孙伯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小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31日被告季小光向原告孙伯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小光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季小光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并且还将季小光的身份证同时复印在借条上,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季小光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小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小光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季小光向原告孙伯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孙伯逊今借给季小光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季小光自愿用工资折和身份证做抵押……”。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伯逊以被告季小光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季小光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小光偿还原告孙伯逊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