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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裘立忠、张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裘立忠,张利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4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886号。负责人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云周、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裘立忠。被告张利亚。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诉被告裘立忠、张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裘立忠、张利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1048.27元、罚息人民币30979.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裘立忠、张利亚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以抵押财产对上述1、2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抵押财产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立忠、张利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裘立忠、张利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起到2016年3月29日止。两被告以被告张利亚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601室房产为上述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裘立忠、张利亚(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225万元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年利率7.49%,利息按月归还,2015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12500元,其余本金于借款到期时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5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裘立忠、张利亚于2015年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6451.73元、利息人民币27350.2元、罚息人民币1334.16元及复息人民币15.1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已出账单列表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立忠、张利亚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两忠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律师费。被告裘立忠、张利亚已将张利亚名下位于浙江省富阳市(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担保,故原告有权依法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立忠、张利亚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1048.27元,支付罚息人民币30979.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601室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裘立忠、张利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