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林春、胡淑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乔林春,胡淑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林春,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文,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上诉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林春、胡淑文和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院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审法院未在法定15日期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林春、胡淑文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与上诉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购房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损失;判令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原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据此,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原审作出管辖异议裁定是否在法定15日内,不影响本案管辖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加红审 判 员 罗琳珊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