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卓明、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卓明,陈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4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张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明,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796。被告:陈艳玲,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4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陈卓明、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南南、被告陈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卓明填写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内容如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本付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其他约定:被告陈卓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被告陈卓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艳玲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同意为被告陈卓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被告陈卓明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依据授信额度,被告陈卓明就目前欠款涉及的借款有5笔,分别是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被告陈卓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卓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7624.5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53642.35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卓明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卓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卓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7624.54元;2.被告陈卓明按生意红条款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为人民币53642.35元);3.被告陈艳玲对被告陈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卓明在庭上承认了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艳玲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称,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卓明共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7624.54元、利息人民币39826.41元、罚息人民币9382.6元。对该数额,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本案中,《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明、陈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7624.54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正常利息人民币39826.41元、罚息人民币9382.6元;二、被告陈卓明、陈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0762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0元、保全费2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