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庄杰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杰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组织机构代码K1833817-9。法定代表人邓得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杰祯,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徐碧村村民,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庄杰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上诉人庄杰祯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记载如下信息:户主姓名/庄宝生、户别/菜农、住址/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徐碧31号。姓名/庄杰祯、出生日期/1984年04月10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户主与户主关系/长子、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009年11月19日因子女投靠父母由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21号迁入本址;2、徐碧村委会证明:同意庄杰祯落户至庄宝生名下;3、2011年9月29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徐碧村委会支付庄杰祯征地补偿分配款13816元;4、徐碧村委会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没有向庄杰祯支付过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5、徐碧村委(2013)8号决议、徐碧村村规民约,徐碧村村民享受待遇的条件及约定;6、庄杰祯于2008年至2015年由三明市劳务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而,庄杰祯遂至原审法院起诉徐碧村委会要求支付贵溪洋地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诉讼费由徐碧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属于加入取得。福建省2001年起统一户籍登记制度,在户籍登记时已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且徐碧村委会在第七届(2006年)、第八届(2009年)、第九届(2012年)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均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于城镇或者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庄杰祯于2009年11月19日因子女投靠父母,并经徐碧村委会同意将户籍迁入由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徐碧21号迁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徐碧31号,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庄杰祯作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2008年至2015年,庄杰祯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参加劳动的单位属私营企业、或灵活就业、或劳务派遣公司,应属进城务工农民工,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保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不能单纯依据农民工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村民资格,徐碧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以庄杰祯的户口原是城镇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不予分配,依据不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杰祯未取得或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徐碧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庄杰祯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庄杰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居民户口,不是徐碧村村民,被上诉人不能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其父亲所在的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2001年以前,被上诉人的母亲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根据当时的户籍政策,被上诉人一出生即随母成为城镇居民。而2001年后,福建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同一城市户口住址可以自由迁移。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户口住址自行迁入其父亲庄宝生所在的徐碧村,只是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发生变化,并不改变其居民户口的性质,更不能因此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将户口住址迁移到徐碧村,并未经徐碧村以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徐碧村的村民资格。根据福建省高院闽高法(2014)423号《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以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其将户口自行迁入徐碧村,而未经徐碧村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能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当然也无权分配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四、在我国,居民户和农业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和严格的界限。至今,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问题上,居民和农民仍有严格的区分和界线。因此,居民户和农业户绝不仅仅是一个户口本上的住址迁移就可以转换身份的。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户口住址迁到徐碧村,或户口本上的住址在徐碧村的地域上,而不论徐碧村是否同意接纳他们,就将其认定为徐碧村民,并且判决他们可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巨额财产,显然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性”,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自治权利,是错误的。五、梅列区法院2011年曾判决过有关当事人可分配土地补偿款,该判决只是针对当时所分配的土地款作出的判决,而不是对当事人村民资格的永久性确认,且当时并没有查明当事人的户口是否属城镇居民的性质,以及他们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完全按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作出判决,凡住址在徐碧村的就认定他们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这显然是错误的,存在明显的瑕疵。六、一审中,许多被上诉人为达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目的,隐瞒自己就业或工作、或已纳入城镇社保的事实,认为他们以徐碧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认为,这种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以此认定他们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更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集体财产权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杰祯答辩称:答辩人的父亲庄宝生是徐碧村的农民,是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答辩人从出生到现在为止从未离开过徐碧村。由于当时我国户籍政策的规定,答辩人的户籍只能随母登记。2009年11月19日,经过上诉人研究,同意答辩人的户籍迁入父亲庄宝生的名下,上诉人接纳答辩人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自出生至今都在徐碧村生活、学习、成长与徐碧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然期间答辩人为了增加收入,改善生活条件外出劳动,陆续在外单位打工,但是,答辩人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不是国家公务员,也没有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答辩人并没有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求,是答辩人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征地补偿款给答辩人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碧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徐碧街道徐碧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字名单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全体村民表决同意的,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该方案有通过半数同意。3、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证实庄杰祯与徐碧村委会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中,已确认庄杰祯在徐碧村属“寄户”。被上诉人庄杰祯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的时间没法确认,而且一审没有提交,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上面没有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乙方为庄杰祯、庄杰祥兄弟二人,但是只有一个人签字、按手印,是无效的;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确认的是参与农保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庄杰祯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依据,且在一审时未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没有形成的时间,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未予以提供,但该证据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该协议书的甲方为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庄杰祯及其兄弟庄杰祥二人,虽然协议书的尾部“乙方”处只有一人签字、按手印,但二人所办理的新农保是以“家庭联动机制”的方式为保险对象,庄杰祯、庄杰祥兄弟二人对此事均是知晓的,且其亲属已依据该协议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载明了庄杰祯与徐碧村系“寄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庄杰祯出生于1984年4月10日,随母成为城镇居民,2009年11月19日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户口迁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徐碧31号。但被上诉人庄杰祯于2011年5月25日与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中,确认了被上诉人庄杰祯在徐碧村是“寄户”,并约定“根据《徐碧村村规民约》有关条款规定,乙方(庄杰祯)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属寄户行为,不能享受甲方(徐碧村)村民待遇”。因此,庄杰祯将户口迁回属于寄户,其主张享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徐碧村委会支付给庄杰祯征地补偿分配款127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徐碧村委会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2015)梅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杰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庄杰祯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上诉人庄杰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代理审判员 魏 正 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