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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陈绍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男,系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邹会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解平,男,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2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姜建新,博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解平、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江公司诉称:请求博爱公司立即支付:1.下欠款项12974892元;2.对垫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博爱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款项11011137.43元(工程款8591137.43元,借款242万元),其中欠付工程款部分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对金江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7836872.76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50万元。金江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所修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金江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张宏斌与博爱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博爱小区三期续建高层住宅由张宏斌承建;张宏斌垫资修建地基±0以上七层,至七层封顶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博爱公司应向张宏斌支付垫资利息。博爱公司所售房款必须优先支付工程款。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2012年6月5日,博爱公司与金江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确定由金江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承建博爱小区十八层商住楼带地下室,工程造价20233078.17元,开工14日预付工程款30%,其余按形象进度分期支付,于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总价款的70%,余款扣除3%的保修费外,一年内付清,保修费不计利息。变更工程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单为依据,按甘肃省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结算。合同签订后金江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但是博爱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金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停工、罢工及上访事件。2013年4月25日、8月31日两次向博爱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另外,施工中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12月9日,金江公司向博爱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对增加、变更工程量进行签证,解决工程款不到位形成的误工费、人工工资,并顺延工期。2014年5月10日,金江公司通过监理单位再次向博爱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解决工期及工程款问题。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3日在监理单位参与下,双方产生两份《会议纪要》,共同确认了工程延期期限,增加、变更项目的计价原则。金江公司按照会议纪要于2015年4月底竣工,并于4月20日提交了经过监理单位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要求对工程验收。博爱公司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除合同工程造价20233078.17元外,另有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5845994.34元,博爱公司借款242万元均应支付。现博爱公司已支付现金506万元,房屋销售及抵顶工程款12427935.08元,下欠款项11011137.43元。博爱公司辩称:博爱公司承认金江公司主张的施工协议、招标合同内容及双方延长竣工期限至2015年4月底的事实,对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及价格,有双方签字的签证单部分也予认可。有异议的事实如下:本案的协议书是张宏斌个人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张宏斌并无建筑资质,协议无效。本案的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张宏斌借用金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也为无效。对双方签证单中未确定价格的部分应由双方协商或专业机构确定。施工过程中博爱公司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博爱公司于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14163154.72元,至协商的延期竣工日2015年4月底时,博爱公司先后支付现金516万元,房屋抵顶及金江公司非法销售房屋共计价款18294110.42元,扣除博爱公司拿回的房屋销售款27万元外,实际已支付18024110.42元,超出应付数额。相反,金江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部分分项工程没有完成,资料缺项严重。2015年5月9日博爱公司给张宏斌发工作督办件,要求于5月12日前完成所有遗留项目,完善工程资料报请验收,但是张宏斌至今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不能将预售房屋交付使用,预购人集体上访,市政府协调才移交部分房屋共37套。综上,未验收的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不合格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不能全额支付价款,应驳回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金江公司主张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有异议。抵债房屋共10套,但金江公司却将抵债之外的房屋非法销售20套。经双方核对,博爱公司将金江公司尚未出售的抵债房屋东单元13、14、15楼的大户住宅销售给他人,所以,这三套住宅不应计入抵债房屋。对非法销售的20套房屋应以博爱公司的销售定价计算价款,而不能以金江公司的实际销售价计算价款。还有,金江公司主张的借款242万元,只认可本金部分,利息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应当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11年30日。再有,金江公司主张的垫资工程款利息问题,正式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支付。张宏斌个人与博爱公司的协议约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依据。请求驳回金江公司诉讼请求。博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金江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协商竣工日延期至2015年4月底,但金江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交付及工程手续均无法办理。金江公司针对博爱公司的反诉辩称:金江公司已按期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是博爱公司既不组织验收,也不结算,金江公司被迫向质监站提交报告以证明履行义务。质监站通知书所列举的欠缺资料均为项目验收资料,根据住建部有关文件规定,施工中形成的施工资料应由承建方提供,而项目验收是发包方义务,相关资料应由发包方提供,所以,目前竣工所缺资料均应由博爱公司提供。应驳回博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含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催款通知单有博爱公司派驻工程师王永清签字,予以确认;竣工验报告有博爱公司、金江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签章,予以确认;分户验收资料签章虽不齐全,但工程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单位共同完成,作为施工单位的提交义务已完成,予以认定;变更工程预算书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按进度完成工程预算书与工程月计量报审表能够对应,予以认定;房号确定表与双方抵账协议所列房屋清单一致,予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15份,其中顶账房屋的对外销售合同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工程款应以顶账协议价格确认。而金江公司联系销售的房屋买卖合同,博爱公司未对其实质内容提出异议,予以认定;5份购房分户验收单为顶账房屋的销售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顶账房屋明细表与顶账协议一致,予以认定;工程欠款清单为金江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金江公司提交的的工程付款清单中的支付现金、房屋抵顶价款及售房价格与双方认可的支付凭证、顶账协议、售房合同及邹会歧的房屋售价确认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借款部分所涉利息需依法核算,不予认定,本金部分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有设计单位签章,予以认定;金江公司提交的预算中漏缺项清单无任何单位签章,不予认定;博爱公司永久性公示牌照片不是法律规定的竣工时间证明资料,不予认定;工作督办件有金江公司签章,予以认定;博爱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第十九项与所附2015年10月20日付款单据为同一笔款项,无收款人签字,金江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有张宏斌签字的所售22套房屋清单,仅能证明售房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就顶账的东单元13、14、15楼大套房屋解除抵顶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博爱公司提交的工程顶账、销售房屋明细表中的顶账房屋价格双方表述一致,予以认定,对金江公司联系销售的房屋中的合同价格双方有争议,与博爱公司销售定价平均每平方米差价约274元,因该部分房款有邹会歧的房价确认单及博爱公司盖章的售房合同为证,应当以确认单及售房合同价格为准。另外,根据金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签证单中未确认价格部分及地基井桩变更增加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甘荣诚工审字[2016]第01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签证单部分造价433288.80元;2.未实施-灰土挤密桩及GFC桩造价-1619195元;3.钢筋混凝土井桩3726261.59元。总计变更工程造价为2540355.39元。经质证,双方共同认为,1.该鉴定意见首页对鉴定资料来源部分表述错误;2.签证单部分与招标预算不符,钢筋混凝土井桩工程量超出实际工程量,两项多计算价款594777.96元。供水暖、供电设备与预算价差漏算。其中供水暖设备与预算价差21.1万元,同意补差。该部分不再补充鉴定。3.灰土挤密井桩方量计算不准,应重新核算。另外,金江公司认为供电设备38.189万元,与预算15.38万元的价差漏算,应由博爱公司补贴;灰土挤密井桩方量应当以招标预算量为准。而博爱公司认为电器设备不能确定是否为德力西品牌,不同意补价差;灰土挤密井桩方量计算的确有误,但应由鉴定机构按图纸重新核算,而不应以预算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设备价差问题,因供电设备已经安装并作为公共设施移交使用,应当支付价款,认可的差错部分均同意不再补充鉴定,本院仅就双方提出的文字表述及灰土挤密井桩造价问题向鉴定机构出具征询函,答复为:1.文字表述错误部分予以纠正;2.灰土挤密井桩造价在鉴定时要求双方提交投标报价,因未能提交,故以图纸作出预算。现有双方认可的预算价格,鉴定机构对此更正为预算价272966.30元。金江公司对该复函无异议,博爱公司认为应以原鉴定意见中的灰土挤密井桩造价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工程量系在原合同基础上所做的变更,未做工程应以合同预算为准。因博爱公司是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过程中才认可预算书,并且据此核减了鉴定意见的错差部分,所以,对鉴定机构以预算价调整灰土挤密井桩造价的复函应予确认。综上,鉴定的变更项目造价3291806.13元,设备价差439090元。经本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内容。2012年4月26日,博爱公司与金江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张宏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博爱小区三期续建高层住宅由张宏斌承建,并垫资修建地基±0以上七层,至七层封顶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如付款不到位,应向张宏斌支付垫资利息。博爱公司同意在修建期间由张宏斌对外出售房屋,博爱公司提供售房合同、收据,办理房产手续。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2年6月7日,张宏斌所属的金江公司中标承建上述工程。金江公司与博爱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招标备案。约定:由金江公司承建博爱小区十八层商住楼带地下室,工程造价20233078.17元,开工14日预付工程款30%,其余按形象进度分期支付,于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总价款的70%,余款扣除3%的保修费外,一年内付清,保修费不计利息。变更工程以双方出具的变更通知单为依据,按甘肃省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结算。同时约定协议书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为第一顺序解释文本。合同签订后,由金江公司所属第十五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二)合同外变更工程情况。除对合同内工程施工外,双方还对部分零星工程及地基井桩工程进行增加变更。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双方两次座谈,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图纸外零星工程签证单及原预算未包含项目在决算时据实结算,供暖、供水、电等设备安装项目执行市场价格,与预算价格的价差由博爱公司据实补贴。另外,双方还形成15份签证单,确认了变更工程量。部分变更工程价款为223310元,应支付税金为:工程款223310元×税率3.48%=7771.19元,共计231081.19元;地基井桩工程及签证单未确认价格部分,经鉴定应为3291806.13元,供水、暖设备及供电设备差价43.909万元。以上变更工程总造价共计3961977.32元,合同价格20233078.17元,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4195055.49元。(三)工程完成及验收、交付情况。双方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座谈会议纪要,对竣工时间推迟至2015年4月底。2015年4月20日金江公司向博爱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博爱公司于同年5月9日向金江公司发出工作督办件,认为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同年7月14日金江公司又向平凉市崆峒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申请工程验收,该站于当日作出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书,并列举了缺项资料。但是所缺资料经博爱公认可除分户验收资料外,其余已齐备,均在博爱公司备存。诉讼中,金江公司已将分户验收资料提交本院,部分资料缺少验收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为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所以,金江公司本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的行为应予确认。博爱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14日。但是,因双方未就工程验收、结算达成协议,工程未能交付,房屋预购人集体上访。2015年8月25、26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建设局组织,双方对博爱小区公共设施、37套房屋(不包括本案顶账、销售的30套房屋)进行了移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验收、结算,但博爱公司未予配合。(四)关于垫资款的认定及工程款履行情况。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地基至以上七层由金江公司垫资修建。所以,垫资款应以地基及以上七层内的工程价款为限,其余部分均应认定为工程欠款。而金江公司未提交七层以内应付工程款证据,所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的月计量报审表及同期工程进度预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款17836872.76元,实际包含了七层封顶之外的工程款,与双方约定的垫资范围不符,不予认定。另外,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垫资款付息协议,确认应付款数额为400万元,应认定双方对垫资的重新约定,故本案垫资款数额确定为400万元。金江公司在修建过程中,于七层封顶前10日即2013年4月25日向博爱公司催要工程款,博爱公司至2013年5月中旬共支付工程款47万元,不足地基井桩部分造价的16%,故拖欠进度款事实存在。金江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工程十七层封顶,完成工程量的90%,再次向博爱公司催要工程款。博爱公司当时付款共计334万元,付款比例未达到工程总造价的20%。双方以座谈纪要确定竣工顺延至2015年4月底。之后,博爱公司截至2014年1月10日陆续支付工程款现金506万元。另外,由博爱公司提供合同、按揭账号等售房手续,由金江公司联系销售房屋20套,陆续以售房款支付工程款。部分房屋售价经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会歧确认,其余房屋有签章的售房合同为证,应收款为9199194.49元,扣除博爱公司收取的27万元房款、1万元定金及向银行还贷52万元外,实际以售房款支付工程款8399194.49元。最后,2014年7月4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附顶账房屋清单一份。约定博爱公司以1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8层单价4000元/平方米,其余单价4240元/平方米计价,共计价款5169090.97元。博爱公司主张顶账房屋中的东单元13、14、15楼大套住宅不再抵顶欠款,并已向他人销售,但对抵顶协议是否变更及向他人销售房屋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已生效的(2016)甘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仅证明东单元13楼大套于2015年7月10日向案外人刘小红以房抵债方式进行出售。所以,博爱公司在东单元13楼大套房屋上存在一房多卖、多重抵债情形。双方在该套房屋顶账协议的履行上存在争议,而该项争议涉及与案外购房人的债权履行顺序及出售人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该套房屋协议顶账款598603.32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博爱公司以现金、售房款、房屋抵债共计支付工程款18029682.14元。(五)其他债务情况。博爱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张宏斌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月息2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3年7月19日向李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李勇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6个月,并由张宏斌担保。2015年7月29日,邹会歧与张宏斌就上述三笔借款结算至2015年4月底,本息共计242万元。张宏斌、李勇将以上债权转让给金江公司,由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博爱公司认为利率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4月底上述借款本息应为233万元。超过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部分因未自觉履行,不予支持。(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金江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博爱公司开发的平凉市崆峒区博爱小区高层商住楼东单元十三楼大户、十四楼大户、十五楼大户、十七楼中户、西单元十四楼小户五处房产。冻结博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广成路支行的银行存款52万元。之后,又根据金江公司的申请,以(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博爱公司在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另外,因本次保全由张宏斌、朱云海、曹惠平、叶占红、朱自坚、李勇分别以各自私有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担保财产。本院认为,金江公司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招标备案登记,为有效合同。根据招标合同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资料证明,合同主体为金江公司,而张宏斌为该公司内设第十五项目部现任负责人。博爱公司对金江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由马刚刚变更为张宏斌有异议,但是项目经理的更换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且双方对施工后期由张宏斌负责施工并签字的施工文件未提出异议,所以,博爱公司关于张宏斌挂靠金江公司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协议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为第一顺序解释文本,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垫资款利息以及借款应否支付,博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承担数额,金江公司就其债权是否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金江公司应否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等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公共设施及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博爱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所以,博爱公司关于本案未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程造价应为24195055.49元,实际竣工日认定为2015年7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即16936538.84元,下余款项7258516.65元扣除3%的保修费即217755.5元后应为7040761.15元,于一年内付清。至今博爱公司已通过现金、售房款、以房抵债等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18029682.14元,对竣工日的应付款项已履行完毕。但是至2016年7月14日竣工已满一年,尚欠工程款5947617.85元,应由博爱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所以,欠付工程款5947617.85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1%计付至本息结清之日。金江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垫资款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地基至以上七层由金江公司垫资修建,七层封顶后,如博爱公司不能按进度付款,则应向金江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程在七层封顶时,博爱公司未按进度足额付款,应当承担垫资款利息。垫资款本金为本院查明的400万元,利率双方约定不明,按垫资期限,以同期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从七层封顶日即2013年5月5日,支付至全部进度款付清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应为53.3万元。(三)博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博爱公司对七层封顶、主体工程基本完成时所支付的进度款均不到位,且以座谈纪要推延工期一年零五个月,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博爱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约定过高,如法院认定违约,申请调整违约金;金江公司认为损失远高于违约金数额,但不要求调整。经本院审查,本案工程至2013年8月31日主体工程完成至17层时,实际付款数额仅为334万元,相当于地基井桩部分造价,欠款数额较大,顺延工期较长,给施工方造成较大损失。双方对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应由博爱公司承担。(四)关于借款应否支持问题。金江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242万元,经本院审查,债权人均为张宏斌、李勇个人。在诉讼过程中,张宏斌、李勇向本院书面承诺将上述债权转移给金江公司,由该公司主张,并在庭审中告知博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金江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该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年利率在24%以内的利息,截至金江公司主张的结算日2015年4月底应为233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未自觉履行,不予支持。(五)关于金江公司是否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所以,本案工程欠款系因施工而形成的债权,金江公司对所修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违约金等违约损失,以及借款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江公司在竣工之日后一个月内起诉,其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六)金江公司应否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问题。金江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经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签章,提交义务已经完成。而竣工资料,根据2015年7月14日平凉市崆峒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书,所列举的缺项资料,除单位工程分户验收记录汇总表外,其余资料已经齐备,均在博爱公司备存。诉讼中,金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分户验收资料,但签章不完备。因分户验收记录属于工程验收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所以,金江公司对分户验收资料的提交义务已完成,应由博爱公司组织验收。另外,博爱公司对所建工程已经使用,故此,博爱公司要求金江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所缺竣工资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博爱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947617.85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1%计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二、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53.3万元;三、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33万元;五、驳回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工程欠款本金部分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102649元,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987元,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0元,由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20元,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