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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863号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902室)。法定代表人孟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程瀚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逵,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阳市人,武汉楚城宴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赵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程瀚捷;被告赵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68337.3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14486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竹叶海嘉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武汉市东吴大道与一清路交汇处的竹叶海嘉园5、6、7、8号面积合计为1762.91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前便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实际接收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762.91平方米商铺中的404平方米转租给他人,被告开始按照1358.91平方米缴纳租金。后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累计拖欠租金968337.34元。原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催促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赵逵辩称:1、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腾退房屋;2、被告实际交纳的租金比原告陈述的多,原告招商时承诺不收停车费,后又违反约定收取停车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租金超过同地段门面租金的50%,双方口头同意租金按50元/平方米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协议;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68000元,物业公司在2015年12月停电一星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十万余元;4、原告出租的房屋未通过消防、环评等验收,原告违规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导致被告损失650万元;5、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告承诺的广告牌一直未做,物业公司管理混乱,经常有不同的人向被告收取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天宇物业公司(甲方)与赵逵(乙方)签订《竹叶海嘉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吴大道与一清路交汇处的竹叶海嘉园底层相关商铺租赁给乙方,用于其皇城宴御、湘菜馆的合法经营;乙方承租的商铺铺号为5#、6#、7#、8#,建筑面积1762.9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共计60个月;乙方应支付的保证金共计123403.70元;合同终止,且乙方完全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义务之后,保证金将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商铺交付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应提前30天向甲方支付,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为70元/平方米/月,月租金123403.7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具体为:第二年递增5%,每月租金合计129573.89元,第三年递增6%,每月租金合计130807.92平方米,第四年递增8%,每月租金合计133276元,第五年递增8%,每月租金合计133276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2012年9月26日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甲方给予乙方121日的装修期,自交付日开始起算。无论乙方是否装修完毕,装修期满之次日(2013年1月25日)为计租的起始日。”另约定:“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且有权不退还乙方已经交付的租金,并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补足。……(5)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不论拖欠金额的大小均视为拖欠);……”合同签订当日,赵逵交纳了商铺保证金123403.70元。后赵逵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用于经营餐饮。2014年3月,赵逵将其承租房屋中的404平方米转让给他人,之后天宇物业公司开始按照1358.91平方米向赵逵收取租金及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每月2.5元/平方米。赵逵从2014年开始即存在拖延支付租金情况。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赵逵累计应支付租金1209973.48、物业费40767.32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赵逵应支付租金205467.19元、物业费6794.55元。天宇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赵逵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1日累计向天宇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租金和物业费共计371261.50元。庭审中,赵逵提供了天宇物业公司职工卢丽霞出具的“白条”六张共计23万元,天宇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系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竹叶海嘉园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足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租金和物业费共计1463002.54元,被告已支付601261.50,保证金123403.70元冲抵租金后,还应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共计738337.34元。被告主张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从2015年4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从应支付租金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扣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的租金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461.7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物业费及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逵签订的《竹叶海嘉园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赵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租的竹叶海嘉园底层5、6、7、8号商铺(不含已转让的404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赵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共计738337.34元;四、被告赵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租金、物业费的利息损失33461.72元;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0元,由被告赵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