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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1644号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被告董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董某甲承担抚养费6.6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农历正月,双方通过朋友接触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现跟随其奶奶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争吵,董某甲不负家庭责任,从孩子出生后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林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林某身份证、董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情况;2、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待证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董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林某、董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现跟随其奶奶生活。本院认为:林某、董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生子,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应有和好可能。因此,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