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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重诉银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重,银宝行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襄阳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58号原告郑重,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轩、闫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银宝行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宝行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谭青,银宝行投资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力,宴禾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文力,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住襄阳市。被告襄阳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简称福乐源百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田红俊,福乐源百货公司经理。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重诉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闫玉霞,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重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及银宝行投资公司签订出借协议,借款人为福乐源百货公司,担保人为银宝行投资公司,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文力及湖北宴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自2015年10月4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福乐源百货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向原告郑重借款50万元整,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为福乐源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张文力在担保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需酌情确定利息。经审理表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福乐源公司(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双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及结息款项打入被告福乐源公司账户。借款利息及计收方法: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利息为1万元。利息每月到月支付,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支付。第七条根据违约情况,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丙方在七日内代偿本金及利息,若丙方未在七日内代偿本金及利息,则甲方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月息的25%罚息。2、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第八条、担保方责任:如果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有责任在七日内替乙方还清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替乙方代偿相关费用,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处置乙方的财产,收回替乙方偿还给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丙方银宝行投资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庭审中,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自认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打人被告福乐源公司账户,福乐源百货公司给原告郑重出具了一份50万元收据。借款之后,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份。2015年7月16日,张文力及宴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载明:“襄樊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向郑重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2%。我担保此笔借款在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按时偿还,由我本人归还郑重此笔借款。担保人:张文力,宴禾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张文力还在担保中注明:9月16日前改为9月30日前还款。”之后,经原告多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襄樊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福乐源百货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出具的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之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5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宴禾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处加盖了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宴禾房地产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力在担保中承诺,福乐源百货公司向郑重借款50万元,利率月息2%,张文力自愿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按时偿还,由张文力归还郑重此笔借款。该担保实为张文力自愿对福乐源百货公司向郑重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连带担保责任的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力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在法律范围内计算利息及本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乐源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银宝行投资公司、宴禾房地产公司、张文力、福乐源百货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清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