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宗永、陈开洪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宗永,陈开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宗永(又名刘忠永),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珍,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刘宗永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洪,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刘宗永因与被申请人陈开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宗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宗永没有领取陈开洪所谓的人民币15000元。2012年7月22日陈开洪与刘宗永结帐,陈开洪支付给刘宗永人民币5419元,双方结清帐后陈开洪7月23日去法院撤回了起诉。陈开洪提供伪造涂改的笔记本,仅10月21日这天陈开洪的记帐页上写有刘宗永领走款项77200元,而这四家人的房屋修建一层人工费才2.5万元。(二)本案程序违法。2012年陈开洪第一次起诉,一审判决后,陈开洪上诉,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本应是一审判决生效,二审法院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刘宗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开洪提交意见称,刘宗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宗永是否多领了陈开洪15000元劳务费。陈开洪等四个建房户因共同修建房屋分别与刘宗永签订了《房屋修建人工费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各建房户相继与刘宗永结算建房人工费用。在陈开洪与刘宗永结算并付清余下人工费5419元后,发现2011年10月21日已向刘宗永支付现金15000元,因未向管理帐务的杨定仁备报,导致多支付15000元,请求刘宗永返还。原审中陈开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房屋修建人工费承包协议》、杨定仁证明、会计杨定仁出具的陈开洪建房款支出明细帐目、刘宗永亲自签署“刘忠永领15000”的记帐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鉴4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刘宗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二审中又以鉴定费用过高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刘宗永申请再审时提出10月21日这天陈开洪的记帐页上写有刘宗永领走款项772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陈开洪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认定陈开洪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刘宗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宗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