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强与苟兆梅、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苟兆梅,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314号原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兆梅(曾用名姜敏),无业。被告张涛,农民。原告李强与被告苟兆梅、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思君、姜维友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苟兆梅、张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兆梅、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以开服装店急需流动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37000元、70000元、6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兆梅、张涛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苟兆梅(姜敏)先后借原告50000元、30000元、37000元、70000元、60000元,共计人民币247000元。证据2、苟兆梅曾用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苟兆梅曾用名为姜敏。证据3、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涛与苟兆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苟兆梅、张涛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苟兆梅(曾用名姜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姜敏。2014年5月8号”。2014年5月16日,被告苟兆梅(姜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李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4年5月16号。借款人:姜敏”。2015年9月1日,被告苟兆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叁万柒千元(¥37000.00)。借款人:苟兆梅。2015年9月1号”。2015年9月15日,被告苟兆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苟兆梅。2015年9月15号”。2015年11月12日,被告苟兆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苟兆梅。2015年11月12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苟兆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苟兆梅以前曾用名姜敏,关于此前(更名前)与李强的素有借款事项包括签名均由我全部负责承担,如有任何争议,我自愿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特此声明。本人苟兆梅曾用名(姜敏)2015.5.4”。再查明,被告苟兆梅与被告张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苟兆梅离婚。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5)西少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张涛要求离婚,被告苟兆梅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开宣,2004年3月10日出生,随原告张涛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涛自负。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张涛负债偿还。四、原告张涛一次性付给被告苟兆梅人民币3000元,于即日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证明、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苟兆梅向原告李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苟兆梅应当履行偿���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苟兆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夫妻离婚时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作出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张涛负债偿还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且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具有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效力,二被告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涛、苟兆梅在187000元(50000元+30000元+37000元+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以18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被告苟兆梅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苟兆梅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兆梅、张涛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兆梅、张涛支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元及以18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苟兆梅支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05元,由被告苟兆梅、张涛负担4605元,被告苟兆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