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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培串与孙秋花、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串,孙秋花,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689号原告:陈培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秋花,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刘小平,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陈培串与被告孙秋花、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孙秋花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秋花、刘小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花、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秋花偿还借款2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秋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同时,被告刘小平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刘小平账户转账26200元,向被告孙秋花交付现金3400元,实际交付借款296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培串借款2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刘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秋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孙秋花、刘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